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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2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新疆大宇机械有限公司与韩斌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大宇机械有限公司,杨正林,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韩斌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大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刘佳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展鹏,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正林,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薇,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高在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增廷,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斌,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回族,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上诉人新疆大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正林、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山公司)、韩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展鹏,被上诉人杨正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斗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增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驳回杨正林对大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没有收到杨正林交付的融资租赁费86278.68元。杨正林将融资租赁费打入到韩斌的个人银行卡中,并未告知我公司,是杨正林的个人行为。我公司明确规定,销售人员不能有接触客户款项的行为,我公司收到款项后会向客户提供带有明确机型机号的相应的收款收据。同时,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客户偿还所有款项必须汇入指定账户。韩斌虽然是我公司的销售人员,但杨正林将款项打入韩斌个人银行卡中,是杨正林与韩斌之间的私人行为;第二、一审法院对杨正林交付款项的事实没有进行认定;第三、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利息,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杨正林辩称,第一、韩斌是大宇公司的销售人员,从我开始选购设备到签订合同以及后来催还租金,都是韩斌和我联系的。韩斌是代表大宇公司的,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大宇公司承担。我将租金打入韩斌个人账户是韩斌要求的,大宇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第二、大宇公司的内部规定不能对抗我;第三、我与大宇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租金支付方式,我将一部分租金支付至韩斌银行卡中并无不妥,我有理由相信韩斌是代表大宇公司收取租金;第四、韩斌应当已将租金交付给了大宇公司。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大宇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斗山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韩斌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杨正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斗山公司、大宇公司、韩斌向杨正林返还多付的融资款101896.60元;2、斗山公司、大宇公司、韩斌向杨正林支付利息10699.14元(从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21个月,月率5‰)。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7日,杨正林与大宇公司、斗山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斗山公司购买大宇公司价值355000元的挖掘机(型号DH70,机号11410)。斗山公司一次性电汇方式向大宇公司指定账户支付价款。同日,杨正林与斗山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杨正林从斗山公司处租赁涉案挖掘机。租赁成本为473574.47元(其中包含设备净机价355000元、杂费82770.47元)。租赁期限为2011年7月11日至2014年4月15日。合同签订后,斗山公司依约向杨正林交付了设备,杨正林按照约定通过大宇公司将首付款、杂费及租赁费支付给斗山公司。因杨正林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照每月15日还款约定进行还款,大宇公司收取递延利息1427.01元、垫款利息4987元。杨正林应向大宇公司交纳融资款479988.32元。2011年8月1日,杨正林向大宇公司和田分公司的销售人员韩斌个人银行账户上打入融资租赁款110521元。上述款项韩斌于2011年8月4日从银行账户支取。一审庭审中,韩斌辩称,该款项已交给大宇公司。但在一审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抗辩理由。本案中,杨正林与大宇公司之间的融资款已结清。大宇公司应收取杨正林融资款共计479988.32元,实际收取566267元,多收取86278.68元未退还。一审法院认为,韩斌作为大宇公司和田分公司销售员,收到杨正林交纳的融资租赁款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至于韩斌是否将从杨正林处收取的融资款交给大宇公司系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公司内部管理,与本案无关。本案中,合同相对人为杨正林与斗山公司及大宇公司。三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据此,杨正林要求大宇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融资租赁费101896.6元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86278.6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正林要求大宇公司利息10699.14元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9059.2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杨正林与斗山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杨正林要求斗山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融资租赁费101896.6元及利息10699.14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韩斌履行职务行为,故杨正林要求韩斌返还多支付的融资租赁费101896.6元及利息10699.14元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一、新疆大宇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杨正林多支付的融资租赁费86278.68元;二、新疆大宇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杨正林利息9059.26元〔86278.68元×月率5‰×21个月(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三、驳回杨正林对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杨正林对韩斌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收据、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韩斌收取的杨正林的融资租赁费86278.68元是否系代表大宇公司收取,大宇公司是否应当向杨正林退还多收取的融资租赁费86278.68元。针对争议焦点:1.杨正林主张韩斌系大宇公司的销售人员,大宇公司对此予以认可;2.韩斌在一审中认可其收到了杨正林向其个人银行卡中支付的款项,认可收取该款项系杨正林给大宇公司交纳的融资租赁费。杨正林主张其个人与韩斌个人之间并没有其他业务往来关系。大宇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韩斌与杨正林之间有其他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3.杨正林提供的支付租金的凭证,可以证明其向大宇公司交付的租金,并不是全部交付至大宇公司银行账户中,亦存在以现金等方式向大宇公司或工作人员交纳的情形;4.大宇公司内部管理规定,系约束大宇公司与其内部职工,对承租人杨正林没有法律约束力。韩斌作为大宇公司销售人员,收取的款项应系职务行为。即使韩斌收取融资租赁费不属于其职务范围,韩斌的身份及行为足以使得杨正林相信韩斌是代表大宇公司收取的融资租赁费,亦构成表见代理。故韩斌收取杨正林融资租赁费86278.68元系代表大宇公司收取,大宇公司应当向杨正林退还多收取的86278.68元融资租赁费。大宇公司与韩斌之间的法律关系,大宇公司可另行向韩斌主张。综上所述,大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3.45元(大宇公司已预交),由大宇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映红审 判 员  李卫玲代理审判员  田 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