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国营宁明百合林场与崇左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营宁明百合林场,崇左市人民政府,宁明县东安乡百合村那关村民小组,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14行初12号原告国营宁明百合林场,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东安乡百合村六练屯。法定代表人冯明,场长。委托代理人熬选山,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行政机关)宁明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江滨大道68号。法定代表人黄一碧,县长。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宁明县人民政府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办公室主任。被告(复议机关)崇左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崇左市新城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大光,市长。委托代理人苏文龙,崇左市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小朋,崇左市法制办公室复议科副科长。第三人宁明县东安乡百合村那关村民小组,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东安乡百合村那关屯。诉讼代表人龚义章,组长。诉讼代表人滕志才,壮族,1951年9月29日,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委托代理人阳朝晖,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瑞银,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区总部路一号中国--东盟企业总部基地A10栋。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春天,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国营宁明百合林场(以下简称百合林场)诉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被告崇左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中,原告百合林场以两被告已经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被告崇左市人民政府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百合林场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宁政裁决字〔2016〕5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和被告崇左市人民政府作出崇政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发〔2017〕16号《关于撤销宁政裁决字〔2016〕5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的通知》,撤销了宁政裁决字〔2016〕5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待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后依法重新作出处理;被告崇左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崇政复决字〔2017〕1号复议决定书的通知》,撤销了崇政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为此,原告百合林场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在本院对本案宣告判决之前,原告百合林场以两被告已经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属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国营宁明百合林场撤回对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被告崇左市人民政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国营宁明百合林场负担。审 判 长 韦权美审 判 员 陶园园人民陪审员 周捌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洋宇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