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行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赣县区王母渡镇朱坑村白泥岭组与赣县区人民政府、赣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县区王母渡镇朱坑村白泥岭组,赣县区人民政府,赣州市人民政府,赣县区王母渡镇朱坑村箔塘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7行初46号原告赣县区王母渡镇朱坑村白泥岭组(以下简称白泥岭组)。诉讼代表人张顺浩,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魏金荣,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蔚萱,男,1958年1月3日生,汉族,住赣县区,村民。被告赣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景霖,区长。委托代理人赖厚镔,系赣县区政府山纠办科员。委托代理人刘春芳,系赣县区政府法制办科员。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8号(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定代表人曾文明,市长。委托代理人赖徽棠,系市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科副科长。第三人赣县区王母渡镇朱坑村箔塘组(以下简称箔塘组)。诉讼代表人朱同裕,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刘佐江,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同德,男,1960年6月12日生,汉族,住赣县区,村民。原告白泥岭组不服被告赣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林业行政裁决、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林业行政复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泥岭组的委托代理人魏金荣、张蔚萱,被告赣县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赖厚镔、刘春芳,赣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赖徽棠,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朱同裕、委托代理人刘佐江、朱同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赣县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赣县政决字[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虎峡(吸)坑”山场的林地所有权××被申请人王××镇朱坑村××组所有,四至为:东至虎峡坑农田进至坑尾中埂直上天水,南至进虎峡坑方向坑口左边山脊、与申请人“社官背”、“屋背外嘴”山场接界,西至天水,北至天水,面积约为112亩。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19日作出赣市府复字(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赣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诉称,赣县区王××村的“社官背”林地,自古以来一直归原告所有并持续经营管理。原告的村民张某和张才钊是亲兄弟,解放前,两兄弟分家,哥哥张某分得“社官背”林地,弟弟张才钊分得本案附图(4)所示的林地。原告村民持有赣县政府1953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和1983年颁发的林地所有权执照。后因第三人阻止原告对该林地经营管理,原告才得知因本村下迳一、二、三组将原告所有的“社官背”林地和第三人所有“虎峡坑”林地登记在其名下,第三人申请调处,赣县区政府又将原告所有的“社官背”林地60亩与第三人所有“虎峡坑”林地全部确权给了第三人。为此,原告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调处,区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仍将原告的“社官背”林地60亩确权给第三人,原告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复议决定维持区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认为两被告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一、根据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被告认定第三人村民在“虎峡坑”的林地从南向北排列是错误的。原告认为应从西向东排列,且在北面,张某的林地在“虎峡坑”第三人村民林地南面的山场上。1、根据十张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四至界址,第三人村民土地改革时的“虎峡坑”林地从西向东排列顺序:⑴朱某5⑵朱某3⑶朱某4⑷朱某1和朱某2⑸朱某6⑹朱某7⑺朱某8⑻朱如汤和朱日栋⑼朱日秀和朱日祥⑽朱如浩。张某林地在张才钊林地东面,如汉林地南面,在“虎峡坑”山场上。2、1953张某21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及张才钊16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张某林地在才钊林地东面,如汉林地南面,在“虎峡坑”山场上。二、本案应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1、第三人提供的林业三定时期的赣林证字第08298号山林所有权执照载“虎峡坑”山场,四至为:东杨山旗山,南田坎,西日桂山,北天水,面积45亩。根据第三人提供的1953年第14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持证人朱某1和朱某2。西至日桂山,说明第08298号山林所有权证所载林地止于1953年朱某2的林地,即土改时期⑷朱某2的林地不包括在林业三定时期的赣林证字第08298号山林所有权执照之中。在朱某2西面的⑴朱某5⑵朱某3⑶朱某4土改时期的林地也不在上述执照之中。第三人的“虎峡坑”林地包括土改时期⑸朱某6⑹朱某7⑺朱某8⑻朱如汤和朱日栋⑼朱日秀和朱日祥⑽朱如浩的林地。经过农业合作化、农村人民公社时期的调整,土改时期的⑴朱某5⑵朱某3⑶朱某4⑷朱某1和朱某2的林地在林业三定时归原告所有。2、原告提供的林业三定时期赣林证字第082994号山林所有权执照、第0064803号自留山使用权证,载明“社官背”山场四至为:东大路,南路,西才钊,北下迳草山,面积60亩。因第三人林业三定时期在“虎峡坑”的林地如汉山已归原告所有,所以,原告的林地“北至下迳草山”,不是“北至如汉”。三、因原告林地名称为“社官背”,将原告林地认定为附图③是错误的。“虎峡坑”在“社官”的背后,“虎峡坑”也称“社官背”。“社官”是土地神,他不是属于某家或某个人的,是属于全村人。土地改革时,“社官”所在的山(附图③)没有登记在个人名下,一直到现在都没有登记。原告村民土改时及林业三定时期的“社官背”山场在“虎峡坑”山场上。林业三定时期的“社官背”山场不是“社官”所在山的背后部分,而是“虎峡坑”上的60亩林地。其中包括土改时期的张某的“社官背”山场,还包括土改时期的朱某5、朱某3、朱某4、朱某1和朱某2的林地。综上,两被告抛开林业三定时期的林地权属证明,完全使用土地改革时期的权属证明,违反了《处理办法》的规定。并且,两被告将第三人村民土地改革时期的权属证明的四至,擅自改动了百分之九十,人为地将第三人村民的林地从朱某5开始,自南向北排列,造成中间没有“插花”的假象,得出“虎峡坑”山场全部归第三人所有的错误结论。根据本案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林业三定时期的权属证明,原告在争议山场有60亩林地的所有权,第三人在争议林场有45亩林地所有权。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赣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赣县政决字[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赣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赣市府复字[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和第三人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证据一、1、原告组长张顺浩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蔚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据二、1、赣县人民政府赣县政决字[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赣州市人民政府赣市府复字[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赣县人民政府赣政字[2013]219号《关于王母渡镇朱坑村箔塘村民小组与朱坑村下迳一组、二组、三组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证明赣县区政府、赣州市政府对本案的处理情况。证据三、1、赣县1953年1月土地房产所有证212号存根,2、赣县1983年10月21日自留山使用权证0064803号存根,3、赣县1953年1月土地房产所有证169号存根,4、赣县山林所有权执照存根082981号。证明原告在争议地块上有60亩的山林所有权,第三人有45亩山林所有权。被告赣县区人民政府辩称,一、本起争议的焦点是白泥岭组所称的“社官背”山场是位于《处理决定》附图的①号位置还是③号位置。答辩人经现场勘察并对双方证据进行核实,查清“社官背”山场实际应坐落在③号位置,且不存在原告所称“虎峡坑”林地排列错误的问题。(一)调处过程中,答辩人对白泥岭组与箔塘组出示的证据进行了核实查证:1、经调处会上双方质证以及现场勘察,答辩人查实白泥岭组林业三定执照所载“社官背”山场北面界址“下迳草山”属于登记错误,该山场四面均无下迳组山场,应以土地证登记的(朱)“如汉”山为准。2、根据箔塘组出示的证据,答辩人查清四点事实:一是箔塘组林业三定执照所载“虎峡坑”山场同样有一面界址(西至日桂山)属登记错误,经查该山场周围没有日桂山;二是10份土地证登记的“虎峡坑”山场名称一致(山场名称字有不同,但方言中“硤”、“埉”、“吸”、“峡”读音一致,“虎”与“湖”读音一致),四至界址虽有位移现象,但10块山场界址相互连接,界址地物标在方位复原后与实地相符,且都在“虎峡坑”山场内;三是双方亦一致认定争议山场地名为“虎峡坑”;四是“社官背”的“社官”在张才钊“屋背外嘴”山场与朱某5“虎峡坑”山场之间的另一块山场(即③号位置,白泥岭组多次指称该山场漏登权属),不在争议山场内。(二)白泥岭组把“社官背”山场指认在虎峡坑范围内,与双方证据所载不符,与事实不符。1、“社官”的具体位置及“虎峡坑”山场地名是双方共同认定的,白泥岭组把“社官背”指认在“虎峡坑”山场内,认为“虎峡坑”也是“社官背”山场的一部分,系对“社官背”山场的人为扩大,与事实及执照所载地名不符。2、从朱某5、张某、张才钊三份土地证可以证实以下两项事实:(1)朱某5“虎峡坑”山场西面(实际是南面)与张才钊“屋背外嘴”山场的北面相接;张某“社官背”山场北面与朱某5的“虎峡坑”山场的南面相接;张某“社官背”山场的西面与张才钊“屋背外嘴”山场的东面相接。(“社官”正好在张某“社官背”山场内)。三块山场成倒“品”字形互相连接。(2)白泥岭组“社官背”山场的西面界址与张才钊的“屋背外嘴”山场相连,而“社官背”山场正是“社官”神坛所在的山场,也是白泥岭组指认为漏登权属的山场(附图中的③号山场)。3、白泥岭组把“社官背”山场指认在争议范围内的①号山场,四至界址与实地完全不符:(1)把东面的路指认为阳山旗到箔塘组的路(实际是北面),把南面的大路指认为东面的虎峡坑农田,把西面的张才钊指认为南面的“屋背外嘴”和“社官”所在的山场,“社官背”山场四至中的东、南、西三面界址都与实地不符;(2)把与“社官背”山场北面相邻的朱某5山指认在争议山场内的②号山场,与双方证据完全不符。箔塘组10份土地证顺序排列,东北面是朱如浩山场与阳山旗张姓山接界,朱某5山场的南面(土地证填写为西面)与张才钊的“屋背外嘴”山场接界,按照白泥岭组的指认根本无法相接。4、箔塘组在“虎峡坑”山场内有10份土地证,从最南边与张才钊“屋背外嘴”山场和张某“社官背”山场相连的朱某5山场,到最东、北边与××组山场接界的朱如浩山,10份土地证所载山场相互连接,紧密排列,且地名与双方认定的争议山场地名一致。白泥岭组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能证明其有山在争议山场“虎峡坑”内。二、本案山林权属争议中双方均出示了林业三定时期山林权属证照,经调处会质证以及现场勘察发现双方的林业三定时期山林权属证照均存在界址填写错误的瑕疵,不足以准确认定权属。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结合江西省林业厅在2003年7月17日给靖安县山纠办《关于调处山林权属纠纷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关于“如对三定、四固定山林权证有疑议,应当重新审查、核实其发证依据”的精神,答辩人对双方林业三定时期山林权属证照的权属来源进行查证核实,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争议山场的权属依法作出认定。综上所述,答辩人所作《处理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恳请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赣县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赣县政决字[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双方土地证实地方位标识示意图,证明区政府依法作出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及其内容。证据二、白泥岭组的申请书,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书,1953年第21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1983年第082994号所有权执照,1983年第0064803号自留山使用权证,赣政字[2013]219号山林权属争议决定书,证明白泥岭组申请调处该山林权属纠纷,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证据三、箔塘组代表人身份证明,1953年第171、193、147、149、121、206、163、146、192、18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1953年第16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1983年第082981号山林所有权执照,证明箔塘组在调处过程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证据四、争议现场勘察图,调查笔录,证明区政府在调处过程中两次到现场勘察和调查,查清争议山场界址状况。证据五、山林纠纷立案受理审批表,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调处通知书、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调解笔录,法律意见书,江西省林业厅2003年7月17日回复靖安县文件,证明区政府依法受理该山林权属争议并进行调解,并由法律顾问出具了调处意见,依法进行调处。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赣县区人民政府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赣县政决字〔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调处期间,争议双方共同认定原告出示的林业三定时期所有权证和使用权证登载的“社官背”山场北面界址“下迳草山”属于登记错误,北面界址应为“如汉”,即“社官背”山场北面与第三人村民朱某5土地证所载“虎峡坑”山场接界;争议双方各自持有的林业三定时期山林执照均有瑕疵,赣县区政府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和江西省林业厅在2003年7月17日给靖安县山纠办《关于调处山林权属纠纷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如对四固定,或者林业三定中颁发的山林权证提出疑议,就应重新审查、核实其颁发的依据”的精神,查证林业三定时期权证的权属来源,并结合土改时期证照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争议双方均认定原告及其村民张蔚河持有的林业三定时期山林执照所载“社官背”山场北面界址“下迳草山”均属于登记错误,实际上“社官背”山场北面与第三人村民朱某5土地证所载“虎峡坑”山场接界,有原告村民张某土地证所载“社官背”山场北面界址为“如汉”佐证。鉴于本案关键地物标“社官”位置双方认定同一,而“社官背”山场西面界址为“才钊”,即“社官背”山场西面与④号山场交界,因此“社官背”山场的位置必然紧邻原告村民张才钊的④号山场和第三人村民朱某5的“虎峡(吸)坑”山场(①号山场紧邻④号山场部分),位于④号山场和①号山场形成的夹角处即③号山场,赣县区政府据此认定“社官背”山场(即③号山场)不在本案争议范围,与事实相符。第三人提供林业三定时期和土改时期证照所载山场地名一致且其提供的10户村民土地证均载有“虎峡(吸)坑”山场,这些山场相互连接,前后对应,虽然所载界址方位有偏差,但在实地均有具体的山主和地物标相对应,赣县区政府认定本案争议山场归第三人所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社官背”山场位于①号山场,第三人“虎峡(吸)坑”山场位于②号山场;但原告持有的“社官背”山场执照所载四至界址与①号山场实地不符,按原告的主张会造成原告村民张才钊④号山场与第三人村民朱某5的“虎峡(吸)坑”山场(原告认为在②号山场)不交界,中间夹着①号山场,这与朱某5土地证所载“虎峡(吸)坑”山场的南面与张才钊山场交界的事实相矛盾,且争议双方指认同一的“社官”位置与①号山场的位置相距甚远,将①号山场叫成“社官背”与实地不符,因此原告这一主张市政府不予支持。二、答辩人维持赣县区人民政府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赣县政决字〔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2017年1月3日,答辩人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赣县区人民政府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赣县政决字〔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1月4日,答辩人依法受理本案,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同时向赣县区政府送达了《行政复议通知书》,并向第三人赣县区王××村箔塘村民小组送达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赣县区政府依法向答辩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作出处理决定的相关证据材料。2月19日,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赣市府复字〔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及时送达给相关当事人。因此,答辩人维持赣县区人民政府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赣县政决字〔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请求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决定。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阶段依法受理本案,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给各方当事人。4、赣市府复字[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政府依法作出了复议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决定书送达了各方当事人。第三人赣县区王××村箔塘组述称,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被答辩人主张的山场“社官背”,不在答辩人所有的“虎峡坑”山场内,“社官背”与“虎峡坑”这二块山场是相邻山场,地名不同,四至界限与面积也不同。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确凿。1、答辩人提供的1953年10份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朱某5的第171号、朱某3的第193号、朱某4的第147号、朱某1的第149号、朱某6的第121号、朱某7的第206号、朱某8的第163号、朱如汤的第146号、朱日秀的第192号、朱如浩的第181号)、1983年赣林证字第0082981号,这两组证据权证登载的“虎峡坑”山场,即附图①+②的范围,通过方位还原后,各块山场界址与实地相符,而且各山场自南向北依次排列相连接,中间没有插花山。2、被答辩人提供的1983年第0082994号由山林所有权执照及张某持有的1953年第21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这二份证据所载“社官背”的山场位于“社官”所在位置,即附图③所在位置。因此,“社官背”山场不在“虎峡坑”范围内,与“虎峡坑”没有关联性。3、被答辩人执照登记山场是“社官背”,而争议山场叫“虎峡坑”,地名不一致。4、赣政字[2013]第219号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己经将“虎峡(吸)坑”山场确权归答辩人所有。5、现场查勘指认地形图表明,争议双方对“社官”的位置指认同一,对张才钊“屋背外嘴”的山场的位置指认基本一致。可见,将①号山场叫成“社官背”与实地不符。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程序,内容适当。此外,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行政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一些内容作如下答辩:1、被答辩人诉称,争议山一直归其所有并持续经营管理。答辩人认为,这不符合事实。事实上是答辩人对争议山享有所有权并一直经营管理。2、被答辩人诉称,被告认定答辩人村民1953年的土地证上“虎峡坑”林地从南向北排列是错误的,原告认为应从西向东排列。答辩人认为,被告是按实地实际座标方位由南向北排列,并没有错。3、被答辩人诉称,经过合作化和人民公社时期的调整,答辩人村民朱某5、朱某3、朱某4、朱某1、朱某2在“虎峡坑”的林地,在林业三定时期划归其所有。对该说法,答辩人认为简直是无中生有,不知被答辩人主张的证据在哪里。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赣县区人民政府、赣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应该以实际山林界址为准确定权属,当时的面积是估计性的,不准确,不能作为认定权属的证据。原告对被告赣县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示意图当时登记时的方位与现在的方位是不一样的。证据二中1953年证照的三性均有异议,应当按照我方图表的顺序。证据三1953年土地证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排除原告在“虎峡坑”有地;对082981号山林所有权执照的三性无异议。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对被告赣县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第三人及被告赣县区人民政府对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赣县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为调处过程中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权属凭证、被告调处过程中形成的相关记录等,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山场位于赣县区王××村,争议山场原告白泥岭组称“社官背”,第三人箔塘组称“虎埉(硤)坑”,四至为:东虎埉坑农田至坑尾中埂直上天水、南进坑方向坑口左边山埂、西天水、北天水。2012年4月1日,第三人箔塘组与案外人赣县区王××村下迳一、二、三组产生山林权属纠纷,第三人箔塘组向赣县区政府申请调处。2013年9月2日,赣县区政府作出《赣县人民政府关于赣县王母渡镇朱坑村箔塘村民小组与朱坑村下迳一组、二组、三组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赣政字〔2013〕219号),决定:1、撤销赣县区政府2007年1月4日颁发的赣林证字(2007)第0317050007号林权证所登记的编号为0362121031705JDYMSY00309宗地的林权登记;2、箔塘组与赣县区王××村下迳一、二、三组所争议的虎埉坑(又名虎吸坑)的山林所有权归箔塘所有。其四至为:东至与韩坊山交界从山顶破山埂下至田坎,再沿田坎往南沿山嘴的小山埂至山顶为界;南至从山嘴破埂上至山顶(海拔231.2米处);西至天水(海拔231.2米与海拨243.2米的连接线为界);北至天水(海拨243.2米与海拔213.8米的连接线为界)。实际面积为89.4亩。经核实,该决定确权给第三人箔塘组的山场包含了本案争议山场。之后,原告村民在本案争议山场采松脂时被第三人村民阻止,第三人向原告出示了赣政字〔2013〕219号处理决定,双方因此产生山林权属争议。2014年10月17日,原告就本案争议山场向赣县区政府提出调处申请。被告赣县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赣县政决字[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社官背”山场不在本案争议范围,而在处理决定附图所示③号山场,“虎峡(吸)坑”山场的林地所有权归第三人箔塘组所有。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19日作出赣市府复字(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赣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二级政府作出的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白泥塘组村民张某持有1953年第21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载“社官背”山场,四至为:东路、南路、西才钊、北如汉,持证人张某;原告村民张才钊持有1953年第16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载“屋背外嘴”山场,四至为:东才锈、南路、西路、北天水。原告白泥塘组持有1983年赣林证字第082994号山林所有权执照,载“社官背”山场,四至为:东大路、南路、西才钊山、北下迳草山;原告村民张蔚河持有1983年赣林证字第0064803号自留山使用权证,载“社官背”山场,四至为:东路、南路、西才钊山、北下迳草山。原告申请调处时提交的《山林权属争议调处申请书》中提出,原告林业三定时期所有权证和使用权证登载的“社官背”山场北面界址“下迳草山”,属于登记错误,北面界址应为“如汉”;本案调处期间,争议双方共同认定了上述错误登记的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提出北至“下迳草山”登记错误,但应为北至“天水”。第三人箔塘组村民持有1953年10份土地房产所有证,其中:1、第17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载“虎硤坑”山场,四至为:东如法、南坎、西张才钊、北天水,持证人朱某5;2、第19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载“虎硤坑”山场,四至为:东如江、南田坎、西如汉、北天水,持证人朱某3;3、第147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载“虎埉坑”山场,四至为:东如法、南田坎、西如沛、北天水,持证人朱某4;4、第14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载“虎埉坑”山场,四至为:东如添、南坎、西如江、北天水,持证人朱某1、朱某2;5、第12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载“虎埉坑”山场,四至为;东如润、南田坎、西朱某1、北天水,持证人朱某6;6、第20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载“虎硤坑”山场,四至为:东大椿、南田坎、西如添、北天水,持证人朱某7;7、第16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载“虎头坑”山场,四至为:东如润、南田坎、西如汤、北天水,持证人朱某8;8、第14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载“虎埉坑”山场,四至为:东日祥、南坎、西天水、北大椿,所有权人为朱如汤、朱日栋;9、第19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载“虎硤坑”山场,四至为:东如浩、南坪、西日栋、北天水,所有权人为朱日秀、朱日祥;10、第18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载“虎硤坑”山场,四至为:东张宅岭、南田坎、西日祥、北天水,所有权人为朱如浩。第三人箔塘组持有1983年赣林证字第082981号山林所有权执照,载“虎埉坑”山场,四至为:东杨山旗山、南田坎、西日桂山、北天水。经对比2016年5月24日原告、第三人签字确认的争议山场现场指认图、山林权证照,并结合调处笔录、庭审笔录及2017年7月12日本院现场勘查中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对争议山场做如下确认:1、原告白泥岭组1983年林业三定时期所有权证和使用权证登载的“社官背”山场北面界址“下迳草山”,属于登记错误,山场四至不存在下迳草山,对此原告及第三人均予以认可;2、区政府处理决定附图所示争议山场①及没有争议的②号山场的西界均为天水,故第三人箔塘组1983年林业三定时期山林所有权执照登载的“虎埉坑”山场西面界址“日桂山”与实地不符;3、第三人箔塘组村民持有的1953年10份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虎埉坑”山场名称一致(山场名称“埉”、“硤”字有不同,读音一致),10块山场界址相互连接排列,中间没有其他山场,但方位登记错误,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东西”方位为实际的“北南”方位,通过方位还原后,各块山场界址与实地相符,而且各山场自南向北依次排列互相连接,都在“虎埉坑”山场内,即为区政府处理决定附图①号和②号位置;4、原告白泥塘组村民张某持有的1953年第21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载“社官背”山场,北面与朱某5的“虎硤坑”山场的南面相接,西面与张才钊“屋背外嘴”山场的东面相接。1953年张某、张才钊、朱某5土地房产所有证互相印证了上述事实。可以确认张才钊“屋背外嘴”山场、朱某5“虎硤坑”山场、张某“社官背”山场三块山场成倒“品”字形互相连接,张某“社官背”山场位于张才钊“屋背外嘴”山场、朱某5“虎硤坑”山场形成的夹角处,即为区政府处理决定附图③号位置。5、“社官背”的“社官”在张才钊“屋背外嘴”山场与朱某5“虎硤坑”山场之间的另一块山场(即区政府处理决定附图③号位置),不在争议山场内。6、争议山场地名为“虎埉坑”,争议山场周边没有其他山场叫“虎埉坑”;7、张才钊的“屋背外嘴”山场的位置双方指认同一,即位于区政府处理决定附图①号位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争议山场的归属。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第三十九条规定:“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江西省林业厅在2003年7月17日给靖安县山纠办《关于调处山林权属纠纷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在‘四固定’、‘林业三定’中,为了方便管理或因体制变化等原因,对山林权属进行调整,必须当事双方签订有关协议,或经乡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或经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在此前提下,山林权属才能变更。因此,如对‘四固定’或‘林业三定’中颁发的山林权证提出疑议,就应重新审查、核实其颁发的依据。”本案中,争议双方均提供了林业三定时期的山林所有权执照主张争议山场的权属,但在双方证照都存在瑕疵,不足以确定权属,根据以上法规及文件的规定,应审查核实双方林业三定时期权证的权属来源来确定权属。根据双方提供的证照,原告白泥塘组1983年赣林证字第082994号山林所有权执照的权属来源是1953年张某第21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经审理查明,张某的“社官背”山场即为区政府处理决定附图③号位置山场;第三人箔塘组1983年赣林证字第082981号山林所有权执照的权属来源是1953年朱某5、朱某3、朱某4、朱某1和朱某2、朱某6、朱某7、朱某8、朱如汤和朱日栋、朱日秀和朱日祥、朱如浩的第171、193、147、149、121、206、163、146、192、181号10份土地房产所有证,载“虎埉(硤)坑”山场,即为区政府处理决定附图①号和②号位置山场。原告提出第三人的“虎埉坑”山场包括土改时期⑸朱某6⑹朱某7⑺朱某8⑻朱如汤和朱日栋⑼朱日秀和朱日祥⑽朱如浩的林地,经过农业合作化、农村人民公社时期的调整,土改时期的⑴朱某5⑵朱某3⑶朱某4⑷朱某1和朱某2的林地在林业三定时归原告所有,但没有提供双方山林权属在农业合作化、农村人民公社时期进行了调整的依据,故原告主张土改时期第三人的林地调整给了原告的意见不成立。综上,从权属来源上可以确定争议山场位于第三人的“虎埉坑”山场。原告白泥岭组把“社官背”山场指认在争议范围内,即区政府处理决定附图②号位置,而认为区政府处理决定附图③号属于没有登记的山场,四至界址与实地不符。本案争议山场四至为:东虎埉坑农田至坑尾中埂直上天水、南进坑方向坑口左边山埂(接才钊山)、西天水、北天水。原告白泥塘组持有1983年赣林证字第082994号山林所有权执照,载“社官背”山场,东边界址为大路、南边界址为路,与争议山场东、南界址完全不符,同时,该证照西至才钊山,与争议山场南接才钊山不符。故“社官背”山场四至中的东、南、西三面界址都均与争议山场不符。原告提出林业三定时期的证照登记“社官背”山场面积60亩,“虎埉坑”山场面积45亩,应按面积划分山场,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土地证、协议书、判决(裁定)书等有关证据载明的山林面积与实际不符的,以其载明的四至为准,确定权属。四至界址的范围有争议时,按四至载明的最近的物标为准,确定四至界址。”故原告主张以证照登记的面积划分山场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案关键地物标“社官”的位置双方认定同一,位于在张才钊“屋背外嘴”山场与朱某5“虎硤坑”山场之间的山场(即区政府处理决定附图③号位置),不在争议山场内,故“社官背”山场应在“社官”所在的山场,也就是原告指认为漏登权属的山场。根据双方提供的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可知,“社官背”山场位于区政府处理决定附图③号位置,“虎埉(硤)坑”山场位于区政府处理决定附图①号和②号位置,山场名称和四至在1953年均已存在并确定,原告把“社官背”山场指认在“虎埉(硤)坑”山场界内,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被告区政府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赣县政决字(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赣县区王母渡镇朱坑村白泥岭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赣县区王母渡镇朱坑村白泥岭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4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霞代理审判员 王丽琼代理审判员 赖晓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姚冰霞书 记 员 谢泽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