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6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白雪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白雪峰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6民初1165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至6层。法定代表人:周育,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梅,新疆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雪峰,男,199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新疆温泉县,现联系地址新疆博乐市南城区。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告白雪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雪峰支付租金135720.79元;2.判令被告白雪峰支付滞纳金22139.13元(从违约之日起暂计2017年10月25日止),以及自2017年10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以月租金4378.09元为基数,按实际逾期天数乘以1.2‰/天计算滞纳金);3.判令被告白雪峰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减少为判令被告白雪峰支付滞纳金12692.9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被告选定购买车辆,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所购买的新××号大众牌汽车一辆,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月租金4378.0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出卖方支付全部车款并交付了车辆,但自2016年10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白雪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原告汇通公司(出租人、甲方)与被告白雪峰(承租人、乙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SXJ660-1604-626569号,其中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乙方以融资租赁方式在甲方处租赁新××号大众轿车一辆(车辆发动机号为××号,车架号为××号),车辆经销商为新疆闪电麦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购车总款180000元,融资总额为1180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月租金4378.09元,首付款66368元。双方在合同附件中约定每期租金支付日为每月15号,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6年5月15日,2016年4月20日支付首付款66368元。乙方支付的66368元直接转为融资租赁的首付款,剩余融资购车款113632元由甲方支付至乙方指定的第三方汽车经销商账户(户名:王艳)。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约定,租金以甲方购买汽车的全部成本和甲方合理利润为计算基础。第三条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向乙方购买车辆,并租给乙方使用,甲方在支付乙方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如乙方逾期30日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二期未按时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当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甲方除有权采取第一款规定的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的1.2‰/天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合同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所列明地址即作为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该送达地址适用于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个诉讼阶段;如任何一方送达地址变更,该方应及时告知对方或受诉法院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如果提供的送达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导致司法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该方将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受诉法院将诉讼文书邮寄至送达地址的,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合同签订后,2016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6368元,2016年4月22日,原告向新疆闪电麦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113632元。新××号大众轿车车系二手车,2016年4月20日,该车辆所有权已由原车主马明存过户至被告白雪峰本人名下。同日,被告收到车辆发动机号为××号、车架号为××号的新××号大众轿车,并与第三方汽车经销商新疆闪电麦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办理了书面车辆交接手续。被告自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陆续支付原告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5期租金共计21890.45元(4378.09元×5期),未再支付2016年9月之后的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同时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了一份《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同意以该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在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抵押期限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双方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另查,原告进行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车辆交接单、入账证明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机动车登记证,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汇通公司与被告白雪峰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汇通公司按约定支付购车款后向白雪峰提供租赁车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35720.79元的诉讼请求,按照每期4378.09元计算了被告未支付的31期,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故原告该项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12692.96元【4378.09元×1.2‰×(307天+276天+246天+215天+184天+156天+125天+95天+64天+34天×22期)】的请求,按照未付的31期租金、每期租金4378.09元,从合同约定付款之日至2017年8月28日,参照合同约定的每日1.2‰,逐期计算,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合同中约定了滞纳金,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方式主张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计算滞纳金的方式及标准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雪峰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35720.79元;二、被告白雪峰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滞纳金12692.96元;三、被告白雪峰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代理费3000元。上述被告白雪峰给付款项共计151413.7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60859.92元,应收案件受理费351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88.92元,被告白雪峰负担332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居村人民陪审员 丁国选人民陪审员 樊桂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蓉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