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2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北京鸣华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鸣华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宏宇顺达凿井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2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鸣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文化馆一楼。法定代表人:段凤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蔚,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宏宇顺达凿井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XX村南万216号。法定代表人:亓立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北京鸣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华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宏宇顺达凿井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凿井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5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鸣华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证明一、二审判决错误。申请人实际支付工程款并非58万,而是66万元。原审法院对申请人支付的8万元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原审判决仅凭被申请人凿井队的陈述,就认定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数额为58万元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支付8万元工程款数额前后解释自相矛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草率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是没有证据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凿井队提交意见称,鸣华公司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鸣华公司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工程因未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鸣华公司与凿井队签订的水井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因工程已经施工完毕,鸣华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关于双方争议的8万元工程款,鸣华公司主张是涉案工程款,路西的工程款已另行结算完毕,但鸣华公司并未提交路西工程款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证明,二���判决对鸣华公司关于双方争议的8万元系涉案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鸣华公司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鸣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鸣华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 东审判员 符忠良审判员 彭红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世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