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3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范新科、洛阳宁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新科,洛阳宁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3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新科,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安县。被上��人(原审被告):洛阳宁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麻屯镇霍村。法定代表人:王理祥,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范新科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宁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2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新科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62267.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关系,并且上诉人已按约定完成工程这一事实。上诉人提交的设备基础图纸虽未显示被上诉人名称,但这是原始图,是给被上诉人设计的。虽然河南泉发商贸有限公司的发货单不显示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当时是包工包料,是为处理被上诉人设备基础而购买的。洛阳市老城区强旺钢材批发部交货清单显示“宁邦公司工地”,该清单以及刘正永出具的收条都是为完成被上诉人的工程而购买的材料。证人聂某1、姜某1、乔某1的确是给上诉人干活的人,其三人的证人证言都可以证明承揽处理设备基础的事实存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这一事实,并且证明上诉人已完成被上诉人的工程,双方议定的工程价款是1060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范新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洛阳宁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清偿尚欠的62267.4元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庭审中,范新科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述证据:(1)证人��言四份。证人张某出庭提供证言称,2014年5月,范新科正为其公司进行设备基础工程处理,洛阳宁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理祥的哥哥王宁邦来此洽谈业务,并表达出设备基础工程处理需求,故将范新科介绍给王宁邦,自己知晓双方口头约定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106000元的情形,但不知后续实施情况。证人聂某2、姜某2、乔某2出庭提供证言称,三人均为范新科工人,在2014年6月至7月间,在洛阳宁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进行机械设备基础处理施工。(2)图纸两张。范新科表示,该图纸系其按照洛阳宁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自行设计,经该公司确认后按此进行施工;但图纸上未显现有与该公司具有关联性的内容,亦无确认标注。(3)河南某公司商砼发货单十张。原告称,发货单所载商砼均用于洛阳宁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程;但发货单上显示收货单位为“霍��(王)”,收货人签字处均为范新科,未见与洛阳宁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相关的表述。(4)洛阳某钢材批发部销货清单一份。范新科陈述,该清单上所列商品为洛阳宁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公司所需;销货清单的购货单位显示为“宁邦公司工地”。(5)刘某永出具的收条一张。范新科认为,其为洛阳宁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程购买水泥9吨,该收条为付款时,水泥卖方出具;但收条出具人为自然人,并未显示付款人信息,亦无或与洛阳宁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有关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范新科诉求洛阳宁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清偿工程款,应对“其与洛阳宁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承���合同关系”、“其已交付劳动成果”、“洛阳宁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需支付的报酬金额及现状”等负有举证责任,但综合范新科全案举交的证据分析,用于证明“双方达成承揽合意、确定工程款总额为106000元”的仅有证人张某的证言,且无法确定张某与鑫创公司、鑫创公司与洛阳宁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或王宁邦间的关系,同时,张某表示不知本案工程实施情况;用于证明“范新科已向洛阳宁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交付劳动成果”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三份、图纸两张、发货单十张、销货清单一份和收条一张,但出具证言的证人系范新科工人、与其具有利害关系,而销货清单虽显示购货单位为“宁邦公司工地”,但该清单系销售单位单方出具,其余证据上未见洛阳宁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加盖印鉴、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其他可与被告形成关联的内容,则不能确定前述证据与洛��宁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范新科表示负责该工程为王宁邦,但亦未举交证据证明王宁邦与该公司的关系,因此,范新科所举交的洛阳宁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能达到证明其诉求真实合法的证明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则范新科诉求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拟判决:驳回范新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范新科负担。二审中,范新科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后果。本案范新科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洛阳宁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存在承揽关系,二审中也未能提交新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因此,范新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范新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祖 萌审判员 刘丽娜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思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