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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4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刑初348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住呼和浩特市。2017年6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7)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渊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亚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0日晚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号银灰色五菱宏光小型客车,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芦花庄路口左转由南向北驶入昭君路,行驶至南大街与兴盛街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胡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9.6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书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目无法纪,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包志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伊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