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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3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章国芳与邵学科、陆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国芳,邵学科,陆利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3105号原告:章国芳,女,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雪春,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章国芳丈夫。被告:邵学科,男,195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陆利琴,女,195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章国芳与被告邵学科、陆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国芳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雪春、被告邵学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利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邵学科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当面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被告陆利琴与被告邵学科系夫妻关系,所以其对被告邵学科的借款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原告已多次向二被告催讨,都无任何结果。被告邵学科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被告陆利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1月28日,被告邵学科向原告章国芳借款100000元。被告邵学科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事实。二、被告邵学科、陆利琴于1978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邵学科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章国芳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邵学科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上述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陆利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学科、陆利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国芳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邵学科、陆利琴负担。原告章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邵学科、陆利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贤祥人民陪审员  郑跃龙人民陪审员  朱根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思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