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2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邓立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立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2民初1570号原告:邓立涛,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凌海市**号,身份证号码21072419**********。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雅杰,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负责人:李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美,该公司职员。原告邓立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月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立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雅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立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6916元、施救费10736元,返还保险费14324元,共计162076元;车辆残值返还给被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2时16分,原告驾驶辽G4***/辽GB***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32公里550米处时与由国金勇驾驶的辽AM0***/辽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货物受损、原告受伤的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分析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国金勇次要责任。因原告已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应对原告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损失。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据原告在我公司投保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1、因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对方负次要责任,涉及到对方交强险中的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及为了避免代位追偿的问题。故我公司要求追加对方车辆所有人闫海涛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2、关于原告提出的车辆残值问题,我公司不同意回收。3、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21条规定,保险费不予退还。4、我公司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责任。5、施救费过高。事故地点在秦皇岛,当时车辆损失较为严重,几近报废,不需要花这么高的施救费,有故意扩大损失的倾向。6、诉讼费不是保险合同约定内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2时16分,原告驾驶辽G4****/辽GB***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32公里550米处时,与国金勇驾驶的辽AM****/辽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造成辽G4****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对方车辆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国金勇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车辆施救费10736元。原告系辽G4****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权人,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21492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原告交纳机动车损失保险费5514.88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辽G4****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出现事故时的实际价值和残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辽宁中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出具辽中衡评报字(2017)D235车损价值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肇事前价值75000元,肇事后价值3500元,车辆损失价值71500元。被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委托管理合同、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提供的辽中衡评报字(2017)D235号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辽G4****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作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赔偿的数额和退还保险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本案涉案车辆经辽宁中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肇事前实际价值为75000元,原告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故原告主张赔偿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虽原告对评估报告评估的车损价值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该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具备资质,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其证明力较强,可以作为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鉴于该车辆已没有修复必要的实际情况,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1500元,车辆残存价值归原告,被告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对于退还保险费的数额,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原告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费准确的计算方式,但被告没有提供,故本院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费比例方式进行计算,被告应退还保险费3590.37元。关于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问题。施救费系被保险人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物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据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可以确定原告对受损车辆采取必要措施的事实存在。虽被告抗辩施救费过高,但未有反驳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施救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评估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被告因车辆损失程度数额发生争议,被告所支付的评估费用应自行承担。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理应及时赔付,因而产生纠纷,致使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作为一方当事人,因败诉而应承担法定的不利后果。故被告以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至于被告提出追加对方车辆所有人闫海涛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并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责任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车辆损失不计免赔,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侵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全部赔偿,也可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进行赔偿后,依法取得向事故另一方按事故责任进行追偿的权利。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邓立涛车辆损失71500元,车辆残值归原告邓立涛;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邓立涛施救费10736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邓立涛保险费3590.37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2元,减半收取1771元,由原告邓立涛负担75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英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