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行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艳婷、宜昌市国土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艳婷,宜昌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5行终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婷,女,199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猇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教师,住宜昌市猇亭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0073271456XX。法定代表人王华品,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吴凯,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平,宜昌市猇亭区国土资源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上诉人李艳婷因诉被上诉人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宜昌市国土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4行初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2017年4月1日收到原告李艳婷的行政起诉状,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对原告的房屋登记及为原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理由为: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德隆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盛世天下”商铺进行分割式销售,致使原告购买的商铺与其他房屋无实心墙间隔,无法单独经营。而国家自2001年以来已多次下文明令禁止该类房屋的销售和产权登记,宜昌市国土局作为房产登记部门的主管单位,其为原告进行房屋登记以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属于违法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故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裁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原告与瑞德隆房地产公司在猇亭区金岭路59-1号“盛世天下”售楼部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盛世天下”项目商铺,产籍号为05-0032-0377-000262。2013年11月6日,宜昌市房产管理局为原告购买的该商铺进行了产权登记,随后又为其颁发了宜市房权证猇亭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审裁定同时查明,2016年原告李艳婷曾起诉被告要求撤销对本案所涉房屋的登记及颁发产权证行为,后又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以(2016)鄂0504行初4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原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原告再次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向法院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艳婷、胡长江的起诉。上诉人李艳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在2016年撤诉后,重新提起本次诉讼时提交了与第一次起诉时不一样的三份新证据:《关于加强非住宅类项目规划建设管理的通知》〔宜市房(2012)41号〕、宜昌市土地房屋测算表、宜昌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同时要求对宜市房(2012)41号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故上诉人提起的本次诉讼与先前诉讼的请求、证据等存在不同,不构成重复诉讼。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本次诉讼属于撤回起诉后有正当理由再行起诉,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及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原审过程中多次通过威逼利诱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上诉人撤诉,使上诉人产生了对本次裁判结果的合理怀疑;上诉人在2016年第一次起诉时撤诉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撤诉的程序也存在问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宜昌市国土局辩称:1、“一事不再理”原则,又称禁止重复起诉原则,是行政诉讼基本原则。上诉人已经于2016年起诉要求撤销本案所涉房屋的登记及颁发产权证的行为,上诉人自愿申请撤诉之后已经丧失诉权,没有资格再就同一行政行为再次起诉。200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对此有明确规定;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对此再次予以明确规定,这就是行政诉讼法律体系中禁止重复起诉原则的具体体现。本案中,上诉人确实属于重复起诉,有2016年的相关行政裁定书对此事实予以确认。2、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及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原审过程中多次通过威逼利诱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上诉人撤诉,该说法毫无事实依据;且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也作出了相应的裁判。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加强非住宅类项目规划建设管理的通知》〔宜市房(2012)41号〕作为新证据,用于证明宜昌市房管局当时的颁证依据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并要求对该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宜昌市国土局认为上诉人有新证据,应该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提出,而不是在本案中提出,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本案中,上诉人的起诉状及附件和一审庭审笔录显示,上诉人在一审中只提交了宜市房(2010)1号文件作为证据,并没有提交宜市房(2012)41号文件作为证据,上诉人亦没有举证证明其在二审中才提交该份证据存在正当事由,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接纳。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要求对该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从上诉人的起诉状、被上诉人的答辩状及一审庭审笔录来看,上诉人在起诉时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上诉人在本案二审中提出,本院不予准许。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另查明:2015年10月30日,宜昌市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将宜昌市房产管理局、宜昌市林业局承担的房屋、林地等不动产登记职责划入宜昌市国土局职责范围。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是,上诉人对宜昌市国土局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重复起诉的,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具体到本案来说,本案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经于2016年以宜昌市国土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过一个诉讼,要求撤销对本案所涉房屋的登记及颁发产权证行为,后又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了(2016)鄂0504行初4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两诉的当事人相同,原告均是李艳婷,被告均是宜昌市国土局;两诉的诉讼标的均是宜昌市国土局房屋行政登记行为的违法性及其对上诉人权利的侵害;两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即均是请求撤销宜昌市国土局对本案所涉房屋的登记及颁发产权证行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其在2016年第一次起诉时撤诉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撤诉的程序也存在问题,在二审过程中要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当时作出的准许其撤诉的行政裁定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若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2016年作出的准予其撤诉的行政裁定确有错误,正确的途径是申请再审,而不是在本案的二审中提出此项请求,或者再次提起重复的诉讼。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按规定不收取诉讼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玲审 判 员 曹 斌代理审判员 周铁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璐附:本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