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0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172吴连春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连春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连春,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食药环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连春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连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5日、20日晚20时许,被告人吴连春携带头戴式电筒、塑料编织袋,两次在其居住的金坛区直溪镇新亭村东边田埂处,采用强光照射,徒手捕捉的方式,非法捕猎青蛙110余只,并由其妻子于梅英拿到丹阳市延陵镇东进菜市场以30元一斤的价格进行出售。经鉴定其非法捕捉的青蛙为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金线蛙和黑斑蛙。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连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吴连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连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清点及放生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案件侦破经过,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连春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非法狩猎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连春犯非法狩猎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连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连春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缴纳)。二、扣押于丹阳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头戴式电筒1个,塑料编织袋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永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