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1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志华与于文卫、崔风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华,于文卫,崔风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民初1581号原告:王志华,男,195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怀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文卫,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崔风雨,女,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王志华与被告于文卫、崔风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文卫、崔风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担保款90948元,并自2017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向陈克泉借款5万元,约定了违约金及偿还期限,原告作为担保人签字。因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陈克泉提起诉讼,经砀山县人民法院及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令两被告偿还债务,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因两被告躲避债务,砀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原告的存款,并于2016年11月17日扣划28600元,于2017年4月18日扣划8848元,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主动履行53500元,以上共计90948元。此案由原告代为履行终结,原告取得追偿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文卫、崔风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文卫、崔风雨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1日,于文卫、崔风雨经王志华担保,向案外人陈克泉借款用于做服装生意。借款到期后,于文卫、崔风雨未按约偿还借款,陈克泉遂以于文卫、崔风雨、王志华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该案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作出(2015)宿民终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于文卫、崔风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克泉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止、违约金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2000元从中扣除);王志华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均由于文卫、崔风雨、王志华负担。判决生效后,陈克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1月17日,本院依法扣划王志华银行存款28600元;2017年4月14日,王志华主动还款53500元;2017年4月18日,本院再次扣划王志华银行存款8848元;以上合计执行款项90948元,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用,该案就此执行终结。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向两被告追偿无果,诉讼来院。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原告提交的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民终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5)砀执字第00585-2号、第00585-4号、第00585-5号执行裁定书及2017年4月14日执行款收条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王志华作为保证人,在向债权人陈克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代为偿还的款项,向债务人于文卫、崔风雨进行追偿。原告替被告于文卫、崔风雨偿还了借款本息、违约金、诉讼费用等共计90948元,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代偿款90948元,并要求自2017年4月18日(还款终结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文卫、崔风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志华代偿款9094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代偿款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4元,由被告于文卫、崔风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龙海审 判 员 王全印人民陪审员 刘金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关秋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