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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3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成龙、张常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成龙,张常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38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72号。法定代表人:宋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云飞,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成龙。被告:张常丽。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被告成龙、张常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龙、张常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共计448387.16元(截至2016年11月7日,拖欠本金441152.57元,利息7234.59元,自2016年11月7日至实际清偿日按借款合同约定付利息、罚息及复利);3、判令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处置其抵押的房地产,并有权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苏家屯区雪松路36号4-6-1(建筑面积126.5平方米)房屋,贷款期限为300个月,初始年利率为5.6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并以前述购买的房产为合同借款及诉讼费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全额发放了款项,但被告借款后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已符合借款合同关于解除合同及实现抵押权的约定条件。综上所述,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所欠本息,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及全部诉讼费用,请求处置被告抵押的房地产,原告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成龙、张常丽未到庭,未进行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12日,被告成龙、张常丽作为共同借款人及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36号4-6-1、建筑面积126.5平方米的房屋,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2日至2040年6月12日止,共计300个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执行,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3、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5、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8、解除本合同。”被告用所购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6月8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2015年6月26日,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截至2016年11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41152.57元,利息7234.59元,合计448387.16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成龙、张常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成龙、张常丽亦应履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逾期多笔不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有权宣布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1001827115069815844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已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成龙、张常丽按照合同约定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剩余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且原告作为他项权利人,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36号4-6-1、建筑面积126.5平方米的房产进行了他项权利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成龙、张常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对被告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被告成龙、张常丽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1001827115069815844);二、被告成龙、张常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贷款本金441152.57元;三、被告成龙、张常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贷款利息7234.59(截止至2016年11月7日,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算);四、若被告成龙、张常丽逾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对被告成龙、张常丽抵押登记的房产(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36号4-6-1、建筑面积126.5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成龙、张常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0元,保全费2766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成龙、张常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志宇审 判 员  张萌萌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 琼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