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3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兆员与黄厚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员,黄厚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民初1673号原告:刘兆员,女,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黄厚开,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刘兆员与被告黄厚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厚开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兆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期间的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日,被告以搞大支坪希望小学运动场硬化工程购买材料,发放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6年8月3日归还,若到期不能还,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支付利息3000.00元”。但是,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依法向贵院起诉,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前列诉求。原告刘兆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黄厚开于2016年6月3日出具的借条1份,借款合同1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份,用于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厚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刘兆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黄厚开未提交相反证据,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被告以承建大支坪希望小学运动场硬化工程需购买材料、发放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为两个月,同时约定被告应按时归还此款,若到期后还需借用,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每月3000元的资金占用费直至还清该借款为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没有约定,对逾期利率约定为月息30‰;同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2016年11月2日。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转账凭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借期内的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月息30‰,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年利率24%的最高限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厚开偿还原告刘兆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兆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厚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刘圣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向小燕书 记 员 覃永妮附本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