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21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敖爱军与张小根、张加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爱军,张小根,张加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21民初592号原告:敖爱军,男,1974年4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分宜县。被告:张小根,男,1966年9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分宜县。被告:张加宁,男,1989年10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分宜县。原告敖爱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小根、张加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根、张加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373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电材料,并由原告负责安装。2015年11月24日,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张小根在结算单上签字,双方确认的金额为被告欠原告9373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欠款,二被告一直拖延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小根、张加宁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张小根在原告处购买水电材料,并由原告负责安装。2015年11月24日,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张小根在结算单上签字,双方确认的金额为被告欠原告9373元。后被告张小根对货款一直拖延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材料的交货义务,即享有取得货款的权利;现被告张小根一直拒绝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货款的数额,以被告张小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准,共计9373元。关于欠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对该利息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加宁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仅有被告张小根签字确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加宁共同拖欠原告货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加宁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小根、张加宁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敖爱军货款9373元及利息(该利息以93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小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军平人民陪审员 黄益坤人民陪审员 钟细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钟小魏书 记 员 黄敏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