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433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刑初4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文盲,无业,住灌云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又因犯抢劫、盗窃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本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2个月。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2017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长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灌云县伊山镇五交化商场的人行道前,将刘某放在电动三轮车车斗内的蓝色女士挎包偷走,包内有人民币1500多元和病历、身份证等物品。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灌云县伊山镇五交化商场的人行道前,将刘某放在电动三轮车车斗内的蓝色女士挎包偷走,包内有人民币1500多元和病历、身份证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生效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照片,收条,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涛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俊铭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