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1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文焕与杨玉新、周小玲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焕,杨玉新,周小玲,张新梅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1987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文焕,女,1968年6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王道君,系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杨玉新,女,1970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周小玲,女,1972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张新梅,女,1970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反诉被告)李文焕与被告(反诉原告)杨玉新、被告周小玲、张新梅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文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君,被告(反诉原告)杨玉新,被告周小玲、张新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文焕与被告杨玉新系邻居关系。近几年来,被告杨玉新多次对原告家实施侵权,擅自出卖了原告家的树木,还伐掉了原告的树木。2017年6月12日,被告杨玉新用农药将原告家的树和棉花打死,被告承认。2017年6月14日,原告在庄中间水泥路上见到被告杨玉新,原告提出赔偿,被告杨玉新说:“该打死”,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被告打电话通知被告周小玲、张新梅,三人在路上将原告殴打一顿,原告情急之下,慌忙逃跑,三人追打原告,追上后把原告打倒在地,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到现场拍照、取证。因原告伤情过重,原告被送往确山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在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近3000元,经确山县公安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周小玲辩称:本案原告李文焕起诉我赔偿,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无证据支持,原告损害后果与我无任何联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居住的村庄相邻,相互认识。2017年6月14日上午,我和张新梅一块到后大庄杨玉新家摘桃子吃,我俩刚走到后大庄路口时,开始听到一个女人站在水泥路上骂人,等走到跟前,李文焕动手打杨玉新,张新梅慌忙就将双方拉开,我把李文焕拿的锄头要了过来,对李文焕说,不要骂了,你说把棉花打死了,去找队长到地里看看,我就去庄上把队长张三找来,叫双方到地里去看,李文焕不去,后来派出所干警就来了,我和张新梅就走了。我和张新梅都是一直在劝解,不让李文焕打人,李文焕明知我和张新梅在场,恐怕我和张新梅到法庭作证,就把我和张新梅当成了被告起诉,因此,原告起诉我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张新梅辩称:本案原告李文焕起诉我赔偿,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无证据支持,原告损害后果与我无任何联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2017年6月14日上午,因后大庄杨玉新家中种的桃树成熟了,我和周小玲一起到杨玉新家摘桃子吃,我俩个刚走到后××口水泥路上,听见并看见水泥路上一个女人在骂人,又看见杨玉新从院内走出来,到水泥路上,李文焕一边骂,一边上前打杨玉新。我和周小玲连忙到双方跟前,我把双方拉开,周小玲把李文焕掂的一个锄头要了过来,恐怕李文焕砍人,并说李文焕骂人不对,怀疑棉花被人打死了,应该找队长去地里看看。说住周小玲把队长张三找来,让李文焕去棉花地里看,李文焕不去,以后在劝解过程中,派出所的人就来了。实际上,杨玉新没有打李文焕,是李文焕没事找事,在庄上骂人,打杨玉新,我和周小玲路过去劝架,李文焕害怕我俩到法庭作证,就把我和周小玲当被告起诉,因此,原告起诉我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反诉原告)杨玉新答辩并反诉称:被反诉人于2004年婚嫁入竹沟镇肖庄村后大庄组,在肖庄村后大庄常年居住、生活、生产。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两家为一个庄邻居关系。反诉人家有一块承包地与被反诉人家的一块菜园地相邻。被反诉人违反菜园地、耕地不准栽树,不能影响种庄稼村规民约,在与反诉人相邻一侧栽种一行杨树,杨树成树后,树根、树枝延伸到反诉人耕地影响反诉人耕种的作物生长,经请求村委处理,让反诉人将所栽杨树伐掉,被反诉人从此与反诉人结怨,恼恨反诉人,2017年6月10日前后几天,被反诉人寻衅滋事,以地内棉花苗被名药毒死,在庄上一连几天在公共场合骂人,影响村民生产、生活。2017年6月14日上午,被反诉人站在反诉人住宅前入庄到路处,再次迎住反诉人家门楼大骂不止。反诉人出门遭到阻拦,这时乔庄组村民张新梅、周小玲到俺桃地摘桃途经,劝解被反诉人不要骂人打人,组长张三也路过,张新梅、张三把双方拉开。竹沟派出所出警后,安排双方治疗。当时,反诉人丈夫不在家,二个孩子、桃园无人照顾,在徐庄村诊所治疗两天,于2017年6月16日转入确山人民医疗治疗。被反诉人以报复他人为目的,制造事端,辱骂殴打他人,具有严重过错,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反诉原告)杨玉新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反诉人治疗、护理、误工、伙食营养等费用共计4250.81元;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李文焕辩称:本案的起因是被告杨玉新打药,打死了李文焕家的棉花,双方在争执过程中,三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打架发生后,杨玉新正常生活两天后才去住院,说明杨玉新的住院跟本次事件缺乏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两天后的住院和本次事件有关系,因此,反诉原告杨玉新的请求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书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是原告李文焕打了杨玉新,原告住院和三被告无关,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周小玲、张新梅实施了侵权行为,他们只是在拉架,因此被告周小玲、张新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原告李文焕、被告杨玉新及证人均承认且证实原告李文焕和被告杨玉新发生了撕打,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杨玉新有因果关系;原告李文焕对被告杨玉新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李文焕认为是2017年6月14日发生的纠纷,被告杨玉新是2017年6月16日住的院,与原、被告起冲突的日期不符,被告杨玉新的住院与本次事件没有关系,原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被告杨玉新与原告李文焕于2017年6月14日发生纠纷,经竹沟镇派出所处理后有询问笔录确认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双方发生了厮扯,被告杨玉新受伤后于2017年6月14日到竹沟镇卫生院输液两天,后于2017年6月16日被送到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文焕与被告杨玉新系同村邻居,与被告周小玲、张新梅系邻庄,双方都认识。2017年6月14日上午,原告李文焕因怀疑是被告杨玉新用农药将其地里的棉花打死这件事,与被告杨玉新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被告周小玲与张新梅经过并在现场劝架,在厮打过程中造成原告李文焕与被告杨玉新均受伤。后竹沟派出所民警对此事进行了处理,有书面询问笔录和法医鉴定书。当日原告李文焕被送往确山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7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23日),西医主要诊断为:1.脑震荡;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头后部、颈后、左下颌部、腰部、左大腿等)。花去医疗费2700.68元;被告杨玉新于2017年6月16日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9),主要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软组织伤。花去医疗费用1004.81元。原告李文焕及被告杨玉新所受损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居民服务业收入为3385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每日清单及派出所询问笔录、法医鉴定书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李文焕与被告杨玉新发生纠纷,双方遇事均不冷静,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此过程中造成二人身体均遭受损伤,对于二人的损伤后果,原告与被告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各种因素本院确定原告李文焕、被告杨玉新均承担对方损失的60%。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周小玲、张新梅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因此被告周小玲、张新梅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李文焕的损失为:1、医疗费2700.68元;2、误工损失288.42元(11697÷365天×9);3、护理费834.83元(33857÷365天×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9天×80元/天);5、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共计4833.93元,被告杨玉新承担2900.35元,其余损失原告李文焕自行承担;本院确定被告(反诉原告)杨玉新的损失为:1、医疗费1004.81元;2、误工损失96.14元(11697÷365天×3);3、护理费278.28元(33857÷365天×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天×80元/天);5、营养费30元(10元/天×3天);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共计1849.23元,原告李文焕承担1109.53元,其余损失被告杨玉新自行承担。反诉原告提供的竹沟镇徐庄卫生所的证明一张金额850元,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反诉被告李文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杨玉新医疗费等损失1109.53元,其余损失杨玉新自行负担;被告(反诉原告)杨玉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文焕医疗费等损失2900.35元,其余损失李文焕自行承担。驳回本诉原告李文焕及反诉原告杨玉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共50元,原告李文焕负担20元,被告杨玉新负担30元。反诉费25元,反诉被告李文焕承担15元,反诉原告杨玉新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文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