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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02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祁大鼎、祁大年与王志忠恢复原状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大鼎,祁大年,王志忠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青0202民初1344号原告:祁大鼎,男,蒙古族,生于1975年9月1日,海东市村民。原告:祁大年,男,蒙古族,生于1972年5月8日,海东市村民。被告:王志忠,男,汉族,生于1947年2月17日,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居民,现住海东市。原告祁大鼎、祁大年与被告王志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大鼎、祁大年与被告王志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大鼎、祁大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恢复擅自拆除的原告房屋12间;2、被告赔偿原告2棵花椒树共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1963年土改,原告家的三间房分给了被告的丈人祁有林,祁有林借给被告居住。原、被告一直在同一庄廓居住,后原告另批庄廓居住,原告原有的12间房闲置着,2017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原告的原庄廓内盖楼,原告的12间房屋已被被告拆除。被告王志忠辩称,我有庄廓证,庄廓是我王志忠的,我住了40多年。我在庄廓住的时候原告祁大年还没出生,庄廓内没有祁大鼎、祁大年的房子,也没有花椒树。请法庭驳回祁大鼎、祁大年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祁万朋、祁万鸿、祁万明署名的合约1份。2、视听资料(录音)1份。3、证人祁某出庭作证。对原告祁大鼎、祁大年提交的合约和录音被告王志忠均予以否认。王志忠认为合约只证明房屋系祖产,不能证明房屋属于祁大年和祁大鼎。对祁某的证言未提出质异。被告王志忠向法庭提交了房屋买卖契约1份。2、房屋兑换约定1份。3、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17)青0202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书1份。4、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1份。二原告认为,买卖契约和房屋兑换约定中的当事人均已去世。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判决书中被告宣读仅仅是被告个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并不是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只证明王志忠申请过,并没有取得庄廓证。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合约证明房屋属祖产,不能证明二原告对主张的十二间房屋享有合法权益。祁某证人证言表述以继承方式给了二原告房屋。祁某系祁万明之子,而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祁某的说法自相矛盾。视听资料王志忠当庭予以否认。被告王志忠提交的合约两份均系孤证,其证明内容的真实合法性无其他证据佐证。王志忠对判决书中所宣读的内容仅仅是一种自认。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虽有海东市乐都区雨润镇人民政府的印章及与原件一致相符的字样,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申请书、审批表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被告王志忠对其享有不动产物权的权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特征,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二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忠恢复擅自拆除的房屋12间,要求被告赔偿花椒树2000元,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大鼎、祁大年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二原告祁大鼎、祁大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树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赵雅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