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5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泓景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泓景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终583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重庆泓景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101号14-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935249542。法定代表人:王莉,执行董事。上诉人重庆泓景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司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7民初15071号对重庆泓景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重庆泓景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系购销合同引发的纠纷,争议的标的是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民诉法二十三条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受理。经审查,上诉人重庆泓景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14年10月30日,上诉人重庆泓景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沿河谯家镇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双方对合同的项目概况、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的支付及其他、双方权利和义务、质量与验收、质量保修责任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总价为144万,由于中王帝印建筑工程��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土建工程未完工,导致上诉人的设备无法安装调试。截止2015年6月18日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欠上诉人项目工程款84万元,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乌江环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作为担保人为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给上诉人寄送了《合同履约担保函》。2016年11月15日上诉人与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上诉人按照补充协议的要求安装设备全部进场,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按补充协议的付款方式支付了上诉人30万元后,至今不通知上诉人安装调试。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且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多笔属于逾期付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乌江环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上诉人工程款45万元,违约金50万元,共计9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乌江环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重庆泓景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乌江环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其依据为上诉人与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沿河谯家镇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及《合同履约担保函》。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沿河谯家镇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贵州沿河县”。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属合同明确了履行地为贵州省沿河县。本案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沙岗路,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乌江环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和本案合同履行地均在贵州省沿河县。鉴于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