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7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柳龙、付召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龙,付召阳,刘春辉,付鹏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7刑初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龙,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博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野县。被告人付召阳,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博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野县。被告人刘春辉,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博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博野县。被告人付鹏冲,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博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野县。上述被告人均于2016年5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博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被博野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龙、付召阳、刘春辉、付鹏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龙、付召阳、刘春辉、付鹏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8时30分许,付顺利(被告人付召阳之父)在博野县城东镇许村永盛饭店吃饭期间,其在楼道抽烟时烫到了博野县许村肖某1女儿,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柳龙、付召阳、刘春辉、付鹏冲持菜刀、铁棍等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肖某1、肖某2、肖某3等,并将被害人王某、肖某2、肖某3打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经博野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肖某2、肖某3的伤情均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2016年5月9日,被告人柳龙、付召阳、刘春辉、付鹏冲到博野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博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王某、肖某3、肖某2的陈述、证人任某、刘某1等的证言、王某、肖某2、柳龙的辨认笔录、博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投案自首表四份、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龙、付召阳、刘春辉、付鹏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随意殴打他人,并造成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柳龙、付召阳、刘春辉、付鹏冲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召阳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肖某3、肖某2经济损失,且被害人王某、肖某3、肖某2已谅解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柳龙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付召阳、刘春辉、付鹏冲有期徒刑二年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付召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春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付鹏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李颖辉人民陪审员 李 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明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