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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02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罗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刑初300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8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2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取保侯审;同年8月10日被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8日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粤PXXX**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河源市源城区世纪豪庭酒店路段时,被路面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罗某某的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37mg/100ml。后经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5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辩解;3、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8日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粤P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河源市源城区世纪豪庭酒店路段时,被路面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罗某某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37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5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无异议,且有书证: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辩解;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邝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