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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1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刘燕琴与苏平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琴,苏平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1148号原告:刘燕琴,女,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苏平源,男,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原告刘燕琴与被告苏平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平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燕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苏平源归还借款3万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30日,被告苏平源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担保人施升坤介绍以土地证和房产证作抵押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担保人施升坤自愿为被告苏平源的借款提供担保。现借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及被告苏平源的土地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并申请证人廖某到庭作证,以证明其上述主张。被告苏平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燕琴与担保人施升坤系朋友。2012年11月30日,被告苏平源因需经担保人施升坤介绍向原告刘燕琴借款人民币3万元,为此被告苏平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燕琴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此款2012年12月29日前归还此据具借人:苏平源2012年11月30日”。担保人施升坤在上述借条上签字为被告苏平源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苏平源将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作为借款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土地证、房屋所有权证,因被告苏平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人廖某的证言中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因与原告陈述及借条相互印证,故对该部分证言予以采信,关于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的证言,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苏平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苏平源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苏平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被告苏平源仍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苏平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约定了利息,应视原被告间的借款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平源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苏平源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担保人施升坤承担保证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平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燕琴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燕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970元,由被告苏平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方文力审 判 员  徐秋芳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钰婷交纳执行款的告知事项: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法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