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民初1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贺寿堂、谭桂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寿堂,谭桂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1824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631号。法定代表人周连华,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仕新,该行员工。被告贺寿堂,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双峰县。被告谭桂菊(被告贺寿堂之妻),女,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双峰县。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诉被告贺寿堂、谭桂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仕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寿堂、谭桂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2546元及其利息和起诉后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贺寿堂、谭桂菊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贺寿堂、谭桂菊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贺寿堂于1993年1月22日向原告下辖的原洪山信用社出具借据借款12260元,约定借款利率12‰,1993年11月2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贺寿堂于1993年11月8日向原告下辖的原洪山信用社出具借据借款966元,约定借款利率15‰,1994年11月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1996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被告贺寿堂于1993年12月20日向原告下辖的原洪山信用社出具借据借款4240元,约定借款利率10‰,1994年10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1996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被告贺寿堂于1995年12月25日向原告下辖的原洪山信用社出具借据借款2270元,约定借款利率18.9‰,1996年1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1996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被告贺寿堂于1996年3月9日向原告下辖的原洪山信用社出具借据借款300元,约定借款利率18.3‰,1996年9月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1996年12月25日之前的利息;被告贺寿堂于1996年12月25日向原告下辖的原洪山信用社出具借据借款630元,约定借款利率12.81‰,1997年12月2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贺寿堂于1996年12月31日向原告下辖的原洪山信用社出具借据借款1700元,约定借款利率12.81‰,1997年2月2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贺寿堂于2000年7月29日向原告下辖的原洪山信用社出具借据借款260元,约定借款利率9.24‰,2000年11月2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本金80元及至2002年2月28以前的利息;综上,截至2017年6月26日止,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2546元,利息4115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即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下发《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仅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该行已于2014年7月25日开业。判决的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贺寿堂向原告所辖的原洪山信用社立据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约定的内容清楚,双方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贺寿堂没有按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贺寿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4年7月14日,经湖南银监局批准,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其权利和义务由新成立的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被告的借款应当向新成立的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因此,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寿堂、谭桂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546元,至2017年6月26日止的利息41152元,从2017年6月27日起的利息按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贺寿堂、谭桂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荣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