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22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庄凤英与庄武光、庄扇花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凤英,庄武光,庄扇花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222民初129号原告:庄凤英,女,汉族,1986年12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被告:庄武光,男,汉族,成年,住所:揭西县。被告:庄扇花,女,汉族,成年,住所:揭西县。原告庄凤英诉被告庄武光、庄扇花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原告申请免交诉讼费未获准许,但本院同意原告缓交受理费至2017年8月20日,本院并于2017年3月30向原告送达缓交诉讼费通知书,通知原告应在缓交期限届满后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期限满届后,原告仍不预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庄凤英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黄艳清审 判 员 杨木铭人民陪审员 周自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慰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