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3民终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诉人谭锡军因与被上诉人周心田、刘双、谭晓炎、原审被告刘细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锡军,周心田,刘双,谭晓炎,刘细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69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谭锡军。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心田,。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双。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谭晓炎。原审被告:刘细清,又名刘希。上诉人谭锡军因与被上诉人周心田、刘双、谭晓炎、原审被告刘细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1民初2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周心田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借款发生于2013年2月9日,借期为2个月,则债务届满之日为2013年4月9日。上诉人在2013年7月8日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属实,因被上诉人之间未对债务归还日期重新约定期限,则上诉人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10月9日,即使从担保之日起计算,也是2014年1月8日担保期限届满。周心田未在上述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应视为免除了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周心田直至2016年才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被上诉人之间的还款承诺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未签字,也未同意延长还款期限。周心田答辩称:借款和担保属实,答辩人一直向刘双夫妇和刘细清催款,答辩人并不认识谭锡军。刘细清答辩称:答辩人与谭锡军是担保人,周心田一直向刘双夫妇催款。刘双、谭晓炎未予答辩。周心田一审诉讼请求:四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9日,被告刘双向周心田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2个月,利率为每月2.5%,被告刘细清、谭锡军在借条上签了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经催讨无果特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9日(过年晚上),被告刘双到被告刘细清家要求借100000元,因被告刘细清当时无现金,原告周心田便在被告刘细清担保下借给了被告刘双100000元,被告刘双当即写了借条:“今借到周心田现金100000元,以金鼎娱乐会所股份作抵押,借款期二个月归还,月利率2.5%。借款人刘双条,担保人刘希”被告刘双还将金鼎娱乐会所股权证押给了周心田,后因经营需要刘双要退股,2013年7月8日金鼎娱乐会所的股东谭锡军找到了刘希要求原告将股权证退给被告刘双,被告谭锡军在该借条上签了“担保人:谭锡军”,原告即将股权证退给了被告刘双,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另查明,被告谭晓炎与被告刘双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心田履行了出借金钱的义务,被告刘双理应按照借条上的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双在借条上约定月利息2.5%超过了年利率24%,虽逾期但逾期利率以不超过24%为限。被告刘细清、谭锡军在该借条上签了“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谭晓炎与被告刘双系夫妻关系,对被告刘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需要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刘双、被告谭晓炎共同偿还原告周心田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2月9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二、由被告刘细清、被告谭锡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表示“原告(即周心田)刚借款的时候经常打电话催我去问刘双要(还款),后来就没有打了。”据此可知,周心田在借款时曾向上诉人催要借款,上诉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则上诉人称周心田未在保证期间内催要债务、免除了上诉人担保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期间的情形除外。因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证实周心田的起诉已过诉讼期间。故上诉人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谭锡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卫平审 判 员  肖 锋代理审判员  周成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 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