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3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武汉金晟源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武汉金晟源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王明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号南达大楼*楼。负责人:柳阳。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竹青,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金晟源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宁安路*号。负责人:潘德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诗辉,男,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王明忠,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金晟源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原审被告王明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虽明确车辆损失为58605元,但是,车辆残值作价金额为7272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51333元。因此,涉案车辆的维修费应认定为51333元。武汉金晟源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明忠未答辩。武汉金晟源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审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费计4469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一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0日20时40分许,李洋驾驶武汉金晟源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所有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欢乐高架桥白馨居沿欢乐高架直行时,王明忠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同向同车道的后方行驶,造成两车相撞,李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洋被送往武汉市武昌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35.22元。武汉金晟源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为修理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花费施救费2200元,停车费360元及修理费58605元。一审另查明,王明忠为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武汉金晟源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的经济损失依法确认如下:修理费58605元、施工费2200元、停车费360元,合计61165元。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为王明忠承担主要责任,李洋承担次要责任,事故系追尾,故王明忠承担80%的责任,李洋承担20%的责任。因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提出抗辩认为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三七分责,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41415.5元[(61165元-2000元)×70%]。超出70%部分的责任,由王明忠承担,故王明忠应向武汉金晟源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1035.22,因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提出抗辩认为已过诉讼时效,故法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武汉金晟源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武汉金晟源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41415.5元;三、王明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武汉金晟源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5916.5元;四、驳回武汉金晟源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58元,由武汉金晟源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负担92元,王明忠负担366元。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财产损失确认书所认定的残值费用是否应从保险赔偿金中扣减。对此,本院认为,所谓残值,即是车辆修理时被替换零部件的价值。本案中武汉金晟源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未占有被替换零部件,未享有该部分利益,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要求扣减残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行审判员 龚治国审判员 叶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