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执7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彭少清与曹国兵、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少清,曹国兵,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982执7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彭少清,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被执行人:曹国兵,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被执行人: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凯旋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魏以金,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彭少清与被执行人曹国兵、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的(2017)鄂0982民初5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曹国兵应赔偿彭少清54699.91元,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曹国兵交纳5000元,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扣划了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51169.91元(其中赔偿款49699.91元,受理费777元、执行费69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7)鄂0982执765号申请执行人彭少清与被执行人曹国兵、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咏梅审判员 宋 刚审判员 沈 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辜忠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