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志诚、张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志诚,张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民初555号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小贷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826764965,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黄金路金凤朝阳小区2-110-1号。法定代表人蔡宏柱,三峡小贷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军,湖北百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志诚,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张冬,女,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原告三峡小贷公司与被告王志诚、张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3月8日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峡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诚、张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峡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志诚偿还借款本金81.59万元、利息39.43万元(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以81.59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王志诚赔偿为索款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3、被告张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志诚和张冬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志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志诚向原告借款9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期限10个月,年利率26.4%,被告张冬提供连带保证。同时,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由二被告用其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碧水蓝天小区3-1-502号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王志诚的书面委托书将贷款9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到李翔在交通银行宜昌红星支行的账户上。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志诚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王志诚发出书面催收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王志诚尚欠贷款本金81.59万元、利息39.43万元,要求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如逾期,将根据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委托律师通过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催收欠款,为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当日,被告王志诚在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王志诚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在催收过程中,向被告王志诚送达了催收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了尚欠借款的本金、利息,被告王志诚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王志诚对已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的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志诚偿还借款本金81.59万元、利息39.43万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冬在抵押担保合同签字,说明其对被告王志诚所借的该笔贷款金额、用于生产经营的用途是清楚的,该笔贷款及产生的利息应为二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冬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5万元,借款合同虽有约定,但没有具体的金额,且原告也没有提供与所委托的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服务合同证明律师服务费的计算依据,加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合议庭经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诚偿还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1.59万元、利息39.43万元(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以81.59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志诚、张冬赔偿为索款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上判决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2元,由被告王志诚、张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星审 判 员 艾书强人民陪审员 刘兴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韩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