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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2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万有干与王忠、张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有干,王忠,张益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2195号原告:万有干,男,1968年2月15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红(特别授权),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男,1968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张益梅,女,1976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原告万有干与被告王忠、张益梅民间借贷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有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张益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有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因担保为其代为偿还的借款11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自实际履行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忠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忠因工程周转需要,多次向王小波借款,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王忠未能及时偿还。原告作为被告王忠的担保人,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29日,代被告王忠偿还了借款11.5万元,被告王忠与被告张益梅对此单独或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还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分多次仅还款5000元后即外出躲债,下落不明,剩余款项至今未能归还。被告王忠、张益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提交如下五组证据:一、2014年9月1日,被告王忠、张益梅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万有干壹万元整(¥10000元)今借人:王忠张益梅到月底还清2014年9月1日”。2014年10月31日,案外人杨斌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王忠向王小波借款由万有干担保还款壹万元整(¥10000元)139××××0883今收人:杨斌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0月31日,被告王忠、张益梅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万有干贰万元整(¥20000)于2015年4月20日还清今借人:王忠张益梅2014年10月31日”。二、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本院缴纳的10000元收据(备注:2014大民初字第2131号)原件一份。2014年12月3日,被告王忠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万有干壹万元整(¥10000元)到2015年4月20日还清今借人:王忠2014年12月3日”。三、2015年5月22日,案外人杨斌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万有干为王忠担保偿还王小波人民币计贰万元正¥20000元收款人:杨斌2015年5月22日”。2015年5月22日,被告王忠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万有干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到2015年9月30还清今借人:王忠2015年5月22日”。四、2015年6月30日,案外人杨斌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万有干为王忠担保偿还王小波人民币计伍万元正¥50000元收款人:杨斌2015年6月30日”。2015年6月30日,被告王忠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万有干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元)到2015年12月30日还清今借人:王忠2015年6月30日”。五、2015年7月29日,案外人杨斌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万有干为王忠担保还王小波人民币计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注明:万有干为王忠担保,王忠借王小波的钱万有干以全部还清收款人:杨斌2015年7月29日”。2015年7月29日,被告王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万有干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注:2015年12月30日还清今借人:王忠2015年7月29日”。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结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偿还。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7月29日,原告以被告王忠借款担保人身份累计代被告王忠向案外人王小波偿还了105000元借款,与此相对应,被告王忠、张益梅以共同或单独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形式承认了原告为其代为向王小波偿还的上述款项。此后,两被告偿还了5000元后,剩余110000元款项至今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以被告王忠债务担保人身份代被告王忠偿还欠款后,有权向被告王忠追偿。另,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忠、张益梅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形式对原告代为偿还的债务及向原告的借款进行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法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借条内容的约束。原告关于被告王忠偿还110000元的主张,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王忠与张益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述两被告均未对此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另,案涉五份借条中均有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其中最后一份借条即2015年6月30日的借条中,原告与被告王忠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其余四份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均未晚于2015年12月30日,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1月1日、标准为年利率6%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忠、张益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张益梅共同偿还原告万有干11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5元,由被告王忠、张益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小平人民陪审员  吴 陈人民陪审员  肖书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王玉洁书 记 员  施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