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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2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洪芝与钱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芝,钱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2821号原告:杨洪芝,女,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乐陵市国强集团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华(原告之夫),194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乐陵市物资局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钱新,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原告杨洪芝与被告钱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2800元及更换门锁费用200元、自来水费597.8元,合计3597.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南开区黄河道永基花园××号楼××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2016年4月22日,原、被告通过我爱我家中介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涉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押金2800元,每月租金28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被告在租赁期内因使用涉诉房屋产生的一切费用自行负担。合同履行中,被告自2016年10月22日起,在既不与原告协商解除租赁合同,也不交接房屋的情况下欠交租金,原告多次与其协商未果,故成讼。被告钱新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诉房屋系原告所有;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以及租金数额、交纳方式、违约责任等;3.原告更换门锁的收据,证明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开涉诉房屋,未与原告进行交接,原告因此更换门锁并支付200元;4.自来水费发票,证明被告承租房屋期间欠付水费数额;5.短信截图,其中使用手机号159××××8505的是被告发送的短信,是原告向其主张所欠水费和门锁维修费用后,其表示愿用交给原告的一个月押金抵充;使用156手机号的是原告找人帮助抄被告承租期间水表数的。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涉诉房屋所有权人。2016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涉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每月租金2800元、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押金2800元,被告应在支付第一笔租金时一并交付押金,押金于租赁合同终止后,如数无息返还被告;如租赁合同终止时,被告尚有未支付的租金或未结清的费用等,则房屋租赁押金在抵扣应由被告支付的租金和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如数无息退还乙方;被告在租赁期内,实际使用涉诉房屋产生的一切费用自行负担;在租赁期内,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中途擅自退租的,应按房屋一个月的租金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原告损失的,被告还应负责赔偿。原告自认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支付了2016年10月21日之前的租金。2016年10月22日,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下一期租金,但并未履行。2016年11月21日,原告到涉诉房屋处,发现被告已经搬离,将房屋大门半掩,未与原告进行交接,原告为此更换了门锁,支付费用200元,并自此收回了涉诉房屋。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退租,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故将被告交纳的押金2800元作为违约金没收。原告自述被告承租房屋时,涉诉房屋水表数为2229,承租期间未交纳水费。2016年11月10日,原告请人协助抄表,协助人向原告发送短信告知“昨天抄水表数是2341,上个租户交到2229,欠112吨水……”。2017年3月9日,原告向自来水集团交纳水费、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共计597.8元。其中,水费发票中载明“自报数2351、上期数2229”。另查明,本院在2017年5月23日的《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本案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费用已由原告垫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作为出租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涉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作为承租人应按期履行交纳租金、承租期间因使用房屋发生的费用之义务,在约定的租赁期间内,如确需提前终止合同,应征得原告同意,未经许可擅自退租,应按约定支付一个月押金2800元作为违约金。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欠付2016年10月21日至11月21日的租金、使用房屋期间的水费、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退租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除应支付欠付的一个月租金2800元外,还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一个月租金数额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将被告交纳的租金2800元作为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未与原告进行交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门锁更换费用200元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关于被告承租期间应付水费数额,因原告提交的短信及交纳水费发票均载明水费“上期数2229”,本院予以采信;但水费发票载明,原告2017年3月9日交纳水费时“自报数2351”,考虑原告交纳水费的时间与其实际收回涉诉房屋的时间存在一定间隔,原告提交的2016年11月10日他人协助抄表发送的短信证据显示,“昨天抄表数2341”,该时间点与原告收回房屋的时间较为接近,本院采信该证据中载明的水表数“2341”,并认定被告离开涉诉房屋时使用水费数量为该短信中载明的112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承租期间的自来水费(含水费、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共计549.38元。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21日至11月21日的房屋租金2800元、自来水费549.38元、门锁更换费用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钱新给付原告杨洪芝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1月21日的房屋租金2800元、水费549.38元、门锁更换费用200元,共计3549.38元;二、驳回原告杨洪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钱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杨洪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威人民陪审员 王 玥人民陪审员 李淑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