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2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吴小吨与范初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吨,范初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2374号原告:吴小吨,男,195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范初奋,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原告吴小吨与被告范初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初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小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初奋偿还原告货款3435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范初奋向原告购买纸箱,截止2006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账,被告范初奋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350元,并向原告出具其亲笔书写并签名的《欠条》1张交给原告收执。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范初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初奋曾向原告吴小吨购买纸箱。2006年4月13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范初奋结欠原告吴小吨货款34350元,并由被告范初奋出具《欠条》1份交给原告收执,没有具体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欠条》内容:“欠条兹欠吴小吨货款计人民币叁万肆仟叁佰伍拾元正。(34350)此据欠款人:范初奋身份证号码35042564041110082006.4.13”。事后,经原告吴小吨催讨,被告范初奋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吴小吨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吴小吨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欠条》各1份为据。被告范初奋未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权利。原告吴小吨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小吨与被告范初奋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现被告范初奋尚欠原告吴小吨货款34350元未还,有被告范初奋出具的《欠条》为据。欠款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吴小吨要求判令被告范初奋偿还货款34350元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范初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初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吴小吨货款3435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元,由被告范初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建代理审判员 刘超群代理审判员 陈丽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慧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于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