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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2行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高翠连、姬生祥等13人诉被告子长县瓦窑堡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翠连,姬生祥,折霞霞,姬生栋,杜艳花,姬生国,冯静,姬红星,姬红亮,姬红涛,姬红宇,姬红妮,姬红琪,子长县瓦窑堡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622行初61号原告高翠连,女,195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文盲,子长县瓦窑堡街道办事处(原瓦窑堡镇)村民,现住子长县瓦窑堡街道办事处。原告姬生祥,(曾用名姬生辉),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子长县瓦窑堡街道办事处(原瓦窑堡镇)村民,现住子长县瓦窑堡街道办事处,系高翠连之长子。原��折霞霞,女,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子长县瓦窑堡街道办事处(原瓦窑堡镇)村民,现住子长县瓦窑堡街道办事处,系姬生祥之妻。原告姬生栋,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子长县瓦窑堡街道办事处(原瓦窑堡镇)村民,现住子长县瓦窑堡街道办事处,系高翠连之次子。原告杜艳花,女,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子长县瓦窑堡街道办事处(原瓦窑堡镇)村民,现住子长县瓦窑堡街道办事处,系姬生栋之妻。原告姬生国,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子长县瓦窑堡街道办事处(原瓦窑堡镇)村民,现住子长县瓦窑堡街道办事处,系高翠连之三子。原告冯静,女,1986年7月28日出生,小学文化,汉族,子长县瓦窑堡街道办事处(原瓦窑堡镇)村民,现住子长县瓦窑堡街道办事处,系姬生国之妻。原告姬红星,男,200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生,子长县瓦窑堡街道办事处(原瓦窑堡镇)村民,现住子长县瓦窑堡街道办事处,系姬生祥之子。原告姬红亮,男,200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生,子长县瓦窑堡街道办事处(原瓦窑堡镇)村民,现住子长县瓦窑堡街道办事处,系姬生祥之子。原告姬红涛,男,2004年3月26日出生,小学生,汉族,子长县瓦窑堡街道办事处(原瓦窑堡镇)村民,现住子长县瓦窑堡街道办事处,系姬生栋之子。原告姬红宇,男,汉族,2008年7月12日出生,小学生,子长县瓦窑堡街道办事处(原瓦窑堡镇)村民,现住子长县瓦窑堡街道办事处,系姬生栋之��。原告姬红妮,女,200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生,子长县瓦窑堡街道办事处(原瓦窑堡镇)村民,现住子长县瓦窑堡街道办事处,系姬生国之女。原告姬红琪,男,201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幼儿,子长县瓦窑堡街道办事处(原瓦窑堡镇)村民,现住子长县瓦窑堡街道办事处,系姬生国之子。被告子长县瓦窑堡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子长县瓦窑堡街道办事处老城米粮山。法定代表人徐茂荣,系瓦窑堡街道办主任。原告高翠连、姬生祥等13人诉被告子长县瓦窑堡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翠连、姬生祥等13人诉称,原告全家人于1981年经子长县瓦窑堡街道冯家屯村全体村民同意迁入冯家屯村,至今已20多年。期间,原告在冯家屯已经履行了村民一切权利义务。2003年,冯家屯村委会集体开发安定东路新城商住区,以原告是迁入户限制其全家参加地基、楼房分配并作出一个限制原告参加分配的“5号”公告,使原告一家丧失了三间门面和4套半住房。安定东路的门面房每间每年租赁费为30000元,每套住房每月的租赁费为1000元,这一项给原告造成每年144000元的直接经济损失,13年合计1872000元,从2003年起至今历时13年的投诉上访又造成了原告每年10000元以上的误工、车旅损失,13年共计130000元。以上两项的直接损失至今共计为2002000元。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向各级人民政府反映。2013年11月11日,中共子长县纪委信访室给其回复:“工作组已督促冯家屯村委曾多次召开三���会及村民代表大会,专题研究关于你享受村民等待遇的要求。建议你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期间,原告一直向省市县各级人民政府请求处理,均未作明确处理结果。建议走司法程序解决。原告依法向子长县人民法院、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一、二审法院以冯家屯村委会未做出最后处理之前,法院不能受理,并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款规定的受案条件,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向省高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决认为:高翠连等人因与村委会分配商住房问题发生纠纷,高翠连等人多年来一直上访,要求村委会给其分配商住房。经各级政府协调,村委会均不同意高翠连等人享受同村村民待遇,遂将村委会诉至法院,但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该法第三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中,村委会不同意高翠连等人享受同村村民待遇,原告等人救济途径是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村委会改正,并非通过诉讼解决,故原审认为高翠连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受案条件并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正确,裁处并无不当。综上,检察院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维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立终字第00368号民事裁定。根据省高院的裁定,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直接到被告办事处的书记康保红、办事处主任徐茂荣、办事处办公室递交了解决冯家屯村委会侵害村民权益纠纷的书面申请书。为了强调和引起重视,原告又于2017年1月13日通过子长县邮政局用快递邮寄书面申请一份。之后又多次到被告处催促,曾多次见到被告的主要负责人徐茂荣,一直未得到回应,被告与村委会串通一气,拒绝作出任何处理。是典型的渎职侵权行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瓦窑堡街道办依法受理原告请求处理冯家���村民委员会剥夺原告村民权利、侵犯村民待遇一案并依法作出裁决,同时支持原告下列请求:确认原告为冯家屯村民委员会村民并享有村民的一切权利;给原告分配2003年村集体商住楼三间门面房和4套半住房以及从2003年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每年144000元的租赁费(截止2017年);由冯家屯村民委员会承担原告历年投诉、上访产生的车旅、误工损失13万元(截止2017年)。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关于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原告请求被告瓦窑堡街道办受理并处理的商住房分配的村民待遇事项应属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乡、镇人民政府应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没有行政强制权。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翠连、姬生祥等13人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辉审 判 员  张志成人民陪审员  庞春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