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刑更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某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刑更284号罪犯张某,男,1983年6月8日出生,回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初中文化。2007年8月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赤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12月1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赤峰市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七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元刑初字第2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非法拘禁罪、赌博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意伤害罪,判处罪犯张某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0元(已折抵)。被告人张某、王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残等级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已赔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分别提起上诉,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受理,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14)赤刑一终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6)内04刑更6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服刑期间共减刑1次,共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一、认罪悔罪;二、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积极参加思想教育;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服从管理,积极参加思想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考核期内累计记功四次,并被评为2015年度、2016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霞审判员 徐景娥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