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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2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金鸣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鸣,松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1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鸣,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回族,内蒙古嘉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琦,北京市丹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松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160号。法定代表人:宋炘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钊,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芳城园三区18号楼。负责人:李湛,行长。再审申请人金鸣与被申请人松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雷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9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鸣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北京嘉实兆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清算报告》,显示该公司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毕,不存在房产未处置的情形,故与金鸣不存在任何争议,也就无需让松雷公司承接与金鸣有关的权利义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已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若想转让该房屋,不应当签订《退房协议》,应当签订《二手房转让合同》,而退房是指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尚未取得房屋产权前,将房屋退给开发商。诉争房屋已经取得了产权证,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申请人不存在退房的问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松雷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金鸣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金鸣与松雷公司签订的《退房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本着诚信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二审判决对松雷公司要求金鸣、工商银行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解押手续及金鸣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松雷公司名下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金鸣的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金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 东审判员 符忠良审判员 彭红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世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