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2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某1法定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某1,高某,宋某,李某2,李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2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1,女,1960年1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夕,北京万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某,女,1933年9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男,1994年3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忠,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法律服务所。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2,女,1966年4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3,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再审申请人李某1因与被申请人高某、宋某、李某2、李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8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某1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争议的83号院内含有李某1所有的房屋和宅基地,其中李某1所建房屋面积306.92㎡,属于李某1的宅基地面积197.75㎡。二审判决认定该院内的房屋全部归李某4和高某所有错误。(二)确认李某4遗产应先析出李某1所有的财产。按李某1与高某的出资建房金额,各分担50%来看,属于李某1的补偿款应为967396元,如此属于李某4的遗产应为483698元。(三)李某4生前的就医、疗养等费用应从其遗产中扣除。李某4生前就医所花销的疗养院费用232793.70元均为李某1和被申请人李某3、李某2共同支付;就医费用67192.76由李某1支付,两项合计299986.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该费用应先从其遗产中扣除。故李某4的遗产实际为183711.54元。(四)李某4的遗产应依法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李某4的遗产应由李某1及各被申请人平均继承,则每人可获得遗产份额为6742.31元。由此李某1应获得83号院全部补偿款中的1004138.31元。(五)李某1对父亲李某4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被申请人因利益趋驶,否认李某1对父亲李某4所尽的义务以及多年来对各被申请人的关怀、照顾和付出,其在法庭上的污蔑及不实之词,严重伤害了李某1对她们的感情,为此李某1请求再审时重新认定李某1对李某4所尽的义务,以此平抚李某1所受到的精神伤害。综上,李某1提供的新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争议的83号院房屋及宅基地并不全部属于李某4和高某所有,(2016)京02民终81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及所进行的财产分割错误。故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法院支持李某1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李某1提出的83号院房屋及宅基地并不全部属于李某4和高某所有,拆迁利益不应全部作为遗产分割一节,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拆迁前,83号院系高某与李某4的院落,1990年的建房许可证系发给高某;2003年,原老房四间拆除同时新建房屋形成了拆迁前的房屋格局。对于2003年的建房,由于当时院落系高某与李某4所有,全部家庭成员在建房之前亦未达成过谁出资、新建房屋归谁所有的意见,从李某1自认的其出资后高某陆续向其偿还过7.5万元的事实也可以证明此点,故李某1的出资无法作为其主张2003年新建房屋所有权的依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准确,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对83号院拆迁所获拆迁利益依法分割,处理结果较为公平,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应予维持。综上,李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1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姜春玲审判员 程占胜审判员 王士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