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7)粤5103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龙昌寿与陈松春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昌寿,陈松春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7)粤5103民初1008号原告:龙昌寿,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被告:陈松春,男,195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原告龙昌寿与被告陈松春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昌寿、被告陈松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昌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鞋材加工款8763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起被告陆续委托原告加工鞋材,截至2017年6月,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8763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陈松春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加工物后,立下欠条认欠原告加工款87630元,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支付欠款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松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龙昌寿加工款87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由被告陈松春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不同意垫付,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楷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