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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3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熊欣欣与佘宏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欣欣,佘宏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民初1582号原告熊欣欣,女,汉族,1989年11月15日出生,河南昌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业务接待员,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徐威、吕正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宏涛,男,汉族,1994年2月13日出生,个体户,住河南省光山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晓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播,该公司理赔部员工。原告熊欣欣诉被告佘宏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欣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威、被告佘宏涛、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欣欣诉称,2016年7月2日22时20分,被告佘宏涛驾驶豫S×××××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保险)沿南京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南京大道与友谊医院门前路段与步行在斑马线上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佘宏涛驾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熊欣欣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信阳市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51天,出院后原告身体经修养未能恢复如初。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但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亦使原告精神承受巨大的痛苦。为此,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69194.0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佘宏涛赔偿;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佘宏涛辩称,有什么事找我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事实理由认可,对诉讼请求以保险公司认可的为准。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1、在佘宏涛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我公司承保的范围内依法赔偿。2、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3、对原告的误工费、误工天数、护理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被告佘宏涛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信阳市南京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友谊门前路段,与步行在斑马线上的熊欣欣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致熊欣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调查,出具信平公交认字【2016】第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佘宏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欣欣无责任。原告熊欣欣于2017年7月3日到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1、颈部外伤,劲脊髓损伤;2、左肩部外伤,左肩三角肌挫伤;3、左腰部及左髂部外伤。于2017年7月5日出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1960.8元,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继续治疗。原告熊欣欣又于2016年7月4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1、颈椎损伤;2、颈髓损伤;3、左肩关节损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5、××。于2016年8月22日出院,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30759.96元,出院医嘱载明:1、全休8个月,加强营养与护理;2、禁久坐、低头、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另有日期在熊欣欣出院后的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3张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合计2323.01元。原告熊欣欣就本案交通事故诉至本院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因原告病例记载其有××史而申请对熊欣欣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27日出具皖天正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9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熊欣欣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活动受限,构成伤残等级十级。2、被鉴定人熊欣欣此次外伤,交通事故为大部分作用,参与度拟为75%。原告熊欣欣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在庭审中称保留对熊欣欣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申请鉴定的权利,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原告熊欣欣是城镇居民,原告提供了其发生事故前所在单位河南昌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其一个月零两天的工资表(载明其2016年5月工资21个工2810元、6月工资4000元、7月2个工260元)称其事发前在河南昌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任业务接待员,刚上班两个月便发生交通事故,主张按月收入4000元计算误工费,被告质证称原告没有提供纳税证明或银行流水明细,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被告佘宏涛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为原告熊欣欣垫付医疗费13000元。另查明,被告佘宏涛为本案肇事车辆SEL90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他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划分赔偿。本案中,被告佘宏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熊欣欣无责任,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人身损失负相应的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佘宏涛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结合本案证据,对原告熊欣欣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请求,审核、认定如下:(一)根据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据,医疗费核定为35043.77元。(二)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00元/天×51天=5100元;(三)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出院后全休8个月,要求加强营养费,但营养期过长,本院酌定出院后营养期为180天,核定为30元/天×231天=6930元;(四)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熊欣欣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误工时间核定为291天(住院51天,全休8个月),误工标准因原告仅提供了其发生事故前所在单位河南昌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其两个月零两天的工资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能采纳其月收入4000元的主张,但综合考虑其年龄因素、已参加工作的客观情况酌定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核定为100元/天×291天=29100元;(五)参照信阳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的出院医嘱、原告熊欣欣的伤情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护理费核定为83.5元/天×231天(住院51天,出院后酌定180天)=19288.50元;(六)根据原告熊欣欣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结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羊山新区前进街道办事处千禧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薄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熊欣欣至定残日未满60周岁,是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核定为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七)根据侵权行为发生的地点、场合、侵权的手段、伤残程度、过错程度等综合衡量,酌定原告熊欣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八)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交通费核定为800元;(九)根据原告熊欣欣提供的鉴定费票据,鉴定费核定为1000元。上述(一)至(三)项合计47073.77元,(四)至(八)项合计105340.50元。原告熊欣欣的外伤,本案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75%,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熊欣欣(10000元+105340.50元)×75%=86505.3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7073.77元-10000元)×75%=27805.33元。被告佘宏涛赔偿原告熊欣欣鉴定费1000元×75%=7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欣欣86505.3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欣欣27805.33元,合计114310.71元。二、被告佘宏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欣欣鉴定费750元。三、被告佘宏涛先行垫付的13000元在执行时一并结算。四、驳回原告熊欣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0元,由原告熊欣欣承担680元,被告佘宏涛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从交纳上诉费的次日开始计算)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户:41×××96。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主动履行给付金钱判决义务的,请汇入本院下列执行账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账号:25×××79,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人、相应的法律文书案号。审 判 长  易艳玲审 判 员  刘书强人民陪审员  王彦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思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