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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7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与付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付源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74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滨江东路136号。负责人:向虹,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婧忞,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彦霖,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源华,女,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xxxx。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简称农行锦江支行)与被告付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锦江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婧忞,被告付源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付源华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参加诉讼而中止诉讼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锦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8168.86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7月18日为5622.89元,自2016年7月19日至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担保物即成都市锦江区xxxx号房屋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处置费、过户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0日,双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以成都市锦江区xxxx号房屋(权040xxxx)为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期限120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2015年12月、2016年1月出现两期未归还当期本息,从2016年3月起未归还本息,经原告催告未还。原告农行锦江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营业执照、身份复印件,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证书、个人借款凭证、还款明细附卷、《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被告付源华承认原告农行锦江支行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付源华对农行锦江支行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所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实行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浮动周期12个月,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确定;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对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提前行使担保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全额赔偿;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应承担贷款人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5月15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5月18日,农行锦江支行向付源华发放了贷款,个人借款凭证载明放贷时执行利率为8.1075%、逾期利率为12.16125%。前述执行利率与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一致。后付源华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7月18日拖欠4期未还,计欠利息、罚息、复利5622.89元,本金余额178168.86元,之后未再还款。农行锦江支行遂诉来本院,并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案中,借款人付源华与贷款人农行锦江支行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截至2016年7月18日,付源华拖欠4期未还款,约定提前到期条件成就,农行锦江支行有权要求返还剩余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农行锦江支行要求付源华承担本案中支出的律师费符合约定,数额亦属合理。付源华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锦江支行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农行锦江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源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返还借款本金余额178168.86元,支付利息、复利、罚息(截至2016年7月1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5622.89元;自2016年7月19日至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二、被告付源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有权就被告付源华提供的抵押物即成都市锦江区xxxx号房屋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6元、减半收取204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495元,合计3543元,由被告付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真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 丹法庭记录员高鹏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