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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2民初2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杨加明与杜敏、黄光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加明,杜敏,黄光秀,杜明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民初2819号原告:杨加明,男,1990年10月2日生,贵州省兴仁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仁县。被告:杜敏,女,1992年9月28日生,贵州省兴仁县人,汉族,农民,住兴仁县。被告:黄光秀,女,1972年6月2日生,贵州省兴仁县人,汉族,住兴仁县。被告:杜明江,男,1970年4月11日生,贵州省兴仁县人,汉族,住兴仁县。原告杨加明与被告杜敏、黄光秀、杜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敏、黄光秀、杜明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杜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1月29日,原告找到被告杜敏要求其偿还借款,双方因还款期限发生争吵,被告杜敏报警后,原告与三被告在兴仁县公安局公安干警的协调下,达成由三被告分期偿还原告借款的协议,三被告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三被告按约定偿还第一期20000元后,余下的70000元至今未能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杜敏、黄光秀、杜明江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杜敏向原告杨加明借款90000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杨加明与三被告达成分期偿还借款90000元的协议,三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仅偿还原告20000元,至今尚欠本金70000元未能清偿。本院认为,被告杜敏向原告杨加明借款90000元后,被告黄光秀、杜明江基于与其系父母子女关系,自愿同杜敏清偿该借款,2016年1月29日,三被告与原告以借条形式约定分期偿还借款9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仅清偿原告20000元,至今尚欠70000元未能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对原告杨加明的借款,被告杜敏、黄光秀、杜明江应当偿还。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杜敏、黄光秀、杜明江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决定对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杨加明有关三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其他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杜敏、黄光秀、杜明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杨加明借款本金7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加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4元,减半收取计827元,由被告杜敏、黄光秀、杜明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XX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左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