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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2执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付庆华、张波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庆华,张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02执352号申请执行人付庆华。被执行人张波。申请执行人付庆华依据(2017)桂0302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6日申请执行张波民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张波银行、汽车、证劵、房产,并无发现可供财产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桂0302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7)桂0302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秦好成审 判 员  张红宇助理审判员  龚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文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