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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3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平坝鼎立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周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坝鼎立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周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3民初1168号原告:平坝鼎立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安顺市平坝区天台山大道华泰壹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15519077096。法定代表人:赵浣淳,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佐盛,系该银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鹏,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白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现住贵州安顺市平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荣,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系被告父亲,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平坝鼎立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坝鼎立银行)诉被告周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佐盛、被告周鹏委托代理人周光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坝鼎立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金799313.37元及逾期利息、罚息871448.24元,本息合计1670761.61元(暂算至2017年5月15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及罚息以结清日会计核算为准);2、判决原告对《抵押合同》项下已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款及其选择产权置换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鹏与原告于2013年6月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gd201306064088号),原告向被告周鹏发放贷款80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5.0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同时,为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周鹏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且在抵押房屋被征收时,被告未通知原告便将补偿款领走,致使原告无法就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抵押权。至今被告周鹏拖欠本金799313.37元,逾期利息及罚息871448.24元,共计1670761.61元。被告辩称:对贷款本金无异议,但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将合同给我们,我们对贷款利率并不知晓,对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及罚息不予认可。该笔借款利息是支付到2014年8月25日,至于房屋我们确实抵押给原告,但我们是根据政府的要求拆迁的,并没有货币置换,而是以房换房,所以我们才没有和原告协商还款的事宜。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周鹏以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平坝鼎立银行借款800000元,并于同日签订了编号为gd201303034088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贷款金额800000元;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5‰为基础上浮200%,即贷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5.0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起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同日,被告周鹏在平坝鼎立银行《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利率15.00‰,行业运输业”等。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保障贷款人权利的实现,被告周鹏用其所有的坐落于平坝县城××文明路××号,权属证号为“平房权证南12私字第××号”商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等。双方共同到平坝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平房他证字第××号,载明他项权人为平坝鼎立银行,担保债权数额为800000元。被告周鹏借款后支付利息至借款期限届满,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借款本金686.63元,在2014年6月23日-2014年8月25日又给付三个月利息合计54500元。截止2017年7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99313.37元、逾期罚息527399.70元(已扣除54500元)。同时查明,2015年12月31日,平坝区人民政府因旧城改造项目,征收本案被告周鹏向平坝鼎立银行提供的抵押担保房屋。房屋征收双方在本院行政非诉审理程序中经调解,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平坝区人民政府对周鹏采取原址同等面积商铺安置(两年内回迁),补偿房屋装修款及相应的过渡安置费、搬家费。同时,周鹏已领取房屋装修款,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周鹏未将抵押房产被征收情况告知原告,原、被告双方未对上述贷款重新设定抵押。还查明,平坝鼎立银行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因涉案抵押物被征收,周鹏与政府征收部门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致使平坝鼎立银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丧失了适用基础,因此裁定驳回平坝鼎立银行的申请。现抵押物已被拆除,协议约定中的安置商铺尚未交付给周鹏。另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王艳、周光荣、周鹏与平坝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选择置换房屋意见,由被告选择确定安置商铺、房屋位置:安置商铺位于新建9-1号地块正一层49、50号;安置住宅位于新建9-1号地块1号楼22层A户型面积121.51平方米;商铺和住宅的面积差按照房屋行政部门确定的面积为准,按9-1号地块的征收补偿方案多退少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担保资料表、还款计划、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提款申请、支付委托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房权证、房他证、账户交易流水清单、(2016)黔0403民特3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关于平坝区人民政府征收王艳、周鹏商铺、房屋所选择置换房屋的意见》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偿还本金也未继续支付利息,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贷款后并不知晓贷款执行利率及逾期利率,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中均明确载明了上述利率的约定,被告本人在合同、凭证上签字、捺印并一直按该约定支付利息至贷款期限届满,期间并未提出异议,也未主张要求撤销借款合同,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问题,被告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平坝县城××文明路××号商铺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应当享有以该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该抵押物已被平坝区人民政府征收后拆除,所选择置换商铺尚未交付抵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上述规定实质上是为了明确抵押权的物上代位制度,即抵押物毁损或灭失后,抵押权人对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其他替代物享有优先权,而本案中抵押人所选择的置换商铺即为该替代物,原告对该替代物享有优先权。经查,被告选择的置换商铺位于新建9-1号地块正一层49、50号,原告可以与被告协议以该置换商铺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置换商铺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置换商铺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周鹏所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周鹏继续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平坝鼎立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99313.37元。二、被告周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平坝鼎立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利息人民币527399.70元。三、被告周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平坝鼎立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利息(以799313.37元为基数,按执行月利率上浮30%即18.2‰,从2017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被告周鹏未能履行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平坝鼎立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周鹏协议以其选择置换的位于安顺市平坝区新建9-1号地块正一层49、50号商铺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置换商铺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置换商铺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周鹏所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周鹏继续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受理费19837元,减半收取991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918.5元,由原告平坝鼎立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42.50元,由被告周鹏负担128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9837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晓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黄 雯书 记 员 罗亚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