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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1民初4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勇与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吴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4274号原告:刘勇,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刚,男,197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卫东,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勇与被告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的委托代理人张玲、被告吴刚的委托代理人蒋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3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9日,被告因做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200000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又因资金紧张,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6年1月1日,被告返还原告8000元,被告先后向原告配偶陶红林还款188800元。因原告需要使用该款,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未果。吴刚辩称,被告向陶红林借款,没有向刘勇借款,原告向被告转款是代其妻子陶红林转款;原告主体不适格。借款已经全部还清(一部分转给陶红林220000元,一部分是陶红林让被告转给其弟陶洪洪12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2016年1月29日,两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怀远支行向被告转账400000元。2016年1月1日,被告跨行支付原告8000元,后被告转款给原告妻子陶红林共计188800元,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合计196800元,尚欠原告借款203200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吴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勇借款本金203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被告吴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怀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顺妹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