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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1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郭银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银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银芝,女,1992年3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砀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7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8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银芝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红丽、被告人郭银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1日6时许,在砀山县砀城镇伯爵商务会馆,被告人郭银芝将收银台抽屉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郭银芝被砀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郭银芝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银芝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郭银芝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6时许,在砀山县砀城镇伯爵商务会馆,被告人郭银芝乘人不备将收银台抽屉内的2000元人民币盗走。另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郭银芝被砀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经过。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郭银芝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银芝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工作记录、证人邵多多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谅解书、收款收据、被告人郭银芝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银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银芝犯盗窃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郭银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银芝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管义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冬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