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2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仲玉、林其凤等与王兴华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仲玉,林其凤,王兴华,王静,王兴传,王兴龙,王兴玲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2862号原告:王仲玉,男,1934年7月20日生,汉族,明光市人,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林其凤,女,1939年11月27日生,汉族,明光市人,农民,住址同上,与王仲玉系夫妻关系。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天云,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兴华,女,1962年4月20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王静,女,1964年7月1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斌,男,1967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与王静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兴传,男,1968年3月15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王兴龙,男,1975年10月8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王兴玲,女,1977年3月25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王仲玉、林其凤与被告王兴华、王静、王兴传、王兴龙、王兴玲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仲玉、林其凤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天云,被告王兴传、王兴玲、王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华、王兴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仲玉、林其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各被告每人支付两原告每人每年赡养费2400元;2.依法判决各被告分担两原告医疗费不能报销部分。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子四女,其中小女儿XX远嫁福建。各被告由两原告含辛茹苦抚养成人,现已各自成家立业。而两原告现年事已高,身体多病,无劳动能力,无任何收入来源,现无房居住。两原告经常住院治疗疾病,各被告既不支付医疗费,也不护理。综上,两原告具状要求各被告承担应尽的赡养义务。王静辩称,法院判多少,我给多少。王兴传辩称,法院怎么判,我怎么给。王兴玲辩称,我没有意见,法院怎么判,我怎么执行。王兴华、王兴龙未作答辩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六个子女,即长女王兴华、次女王静、长子王兴传、三女王兴玲、次子王兴龙、四女XX(未起诉),各子女现均已成家。两原告原居住房屋已被征收,现租房居住。另查原、被告均为农村居民。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在父母年老时,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两原告已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五名被告作为子女,有义务赡养两原告。两原告要求各被告每人支付两原告每人每年赡养费2400元过高,因两原告均系农村户口,共生育六名子女,故本院认定本案应比照2016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10287元)计算其赡养费,故被告每人每月向两原告支付赡养费的数额为285元(10287元/年×2人÷6人÷12个月)。对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其当庭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华、王静、王兴传、王兴龙、王兴玲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王仲玉、林其凤赡养费285元;2017年7月、8月两个月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自2017年9月起,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的赡养费;二、驳回原告王仲玉、林其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明光市支行,户名:明光市人民法院,账号12×××05)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兴华、王静、王兴传、王兴龙、王兴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丽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