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6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双永与刘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永,刘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6民初1059号原告:王双永,男,1975年12月22日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现住望谟县,被告:刘梅,女,1985年10月18日生,侗族,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原告王双永与被告刘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双永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双永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王双永负担。审判员 陈安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汝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