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民初2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陈建龙与潘汉兴、廖嫔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龙,潘汉兴,廖嫔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2268号原告陈建龙,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严晏平,茂名市电白区南海街道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汉兴,男,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廖嫔娟,女,196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与被告潘汉兴是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沈汉,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龙诉被告潘汉兴、廖嫔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苏小龙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龙委托代理人严晏平、被告潘汉兴、廖嫔娟委托代理人沈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龙诉称:1999年2月1日,被告潘汉兴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7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超期作复息计算。并立写借据给原告收执。事后,被告不予还款,并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被告潘汉兴与被告廖嫔娟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潘汉兴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故上述借款属于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对上述债务应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潘汉兴、廖嫔娟立即清偿借款本金40700元及利息(年利率按24%计算,从1999年2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潘汉兴、廖嫔娟辩称,一、被告潘汉兴于1999年2月1日没有借到原告借款40700元。(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据》有借款人潘汉兴的签名,但被告潘汉兴在记忆中从来没有签过此借据;(2)、被告人借款一般是整数的,不可能有几百元的数尾;(3)、被告人在1999年是真的存有4万元现金,也没有确认现金的交付地点和见证人。二、被告潘汉兴曾于1991年借过原告人民币1万元,但已于1991年还清欠的利息,1992年年底还3000元(其中2400元还利息,600元还本金),1993年4月28日还5000元(其中800元还利息,4200元还本金),尚欠借款5200元未还。三、若被告潘汉兴在原来借原告的1万元还未还清的前提下,原告提起40700元的欠款,尤其是原告提出的复息计算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并且原告对该欠款的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1日,被告潘汉兴向原告陈建龙借款407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计付,超期作复息计算。借款时,原、被告签订借据一份,被告潘汉兴在借据借款人处亲笔签上自己姓名。借款后,经原告向被告潘汉兴催收借款及利息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办理。另查明,根据原告陈建龙向本院提供的观珠派出所户成员信息表中户号为263302129号的户主为潘汉兴,男,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身份证号码:。其妻子廖嫔娟,女,196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区××下北街。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潘汉兴承认与廖嫔娟是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关于本案借款本金问题,被告潘汉兴于1999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407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潘汉兴本人亲笔签名的借据作为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月利率按3%计付,超过上述规定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1999年2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汉兴与被告廖嫔娟是合法夫妻,本案借款发生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潘汉兴与被告廖嫔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汉兴、廖嫔娟共同偿还借款407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1999年2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潘汉兴、廖嫔娟辨称没有借到原告借款40700元,曾于1991年借过原告人民币10000元,于1991年还清欠款利息,1992年底还3000元,1993年4月28日还5000元,尚欠借款5200元未还。被告的该辩称的事实,只有被告本人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内容,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归还时间,原告起诉是在诉讼期间内,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汉兴、廖嫔娟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建龙清偿借款40700元及利息(年利率按24%计付,从1999年2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如果被告潘汉兴、廖嫔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被告潘汉兴、廖嫔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小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麦世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