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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11民初2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焦新建与薛永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新建,薛永治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2932号原告:焦新建,男,1965年12月22日生。被告:薛永治,男,1964年3月2日生。原告焦新建与被告薛永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永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薛永治立即支付欠款25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薛永治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到欠款还清之日的全款利息(按3%利息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2月,薛永治以洛阳豫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中国人民解放军71282部队装备部位于洛龙区龙门营区维修、车间、器材仓库、清洗保养间的剩余工程。由薛永治安排邢会强30余人干土建部分,安排焦新建带领38人干钢构部分,本工程于2009年4月底完工交部队使用。之后原告多次讨要工程款,原告以部队未付款或找各种理由拖延付款。后经部队纪检部门深入调查协调于2015年12月1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诺2016年6月31日前付清欠款25万元,到目前为止被告依旧一拖再拖不予兑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依法判被告方支付我25万元及利息。被告薛永治未到庭、也无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焦新建和被告薛永治在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薛永治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焦新建25万元。该《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薛永治无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焦新建和被告薛永治因经济纠纷一事,经中国人民解放军71282部队政治部的张齐晋、朱征二位同志协调,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具体内容为:“关于薛永治和焦新建经济纠纷一事,现在部队协调下,薛永治和焦新建达成以下协议:(一)2016年6月30日前,薛永治一次性付清给焦新建25万元(贰拾伍万元整)。(二)焦新建承认对薛永治的一切指控纯属误会。自焦新建收到25万款项后,焦新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军地任何部门反映该问题。(三)此协议共一份,由部队留存。(四)此协议由部队方张齐晋、朱征监管执行,薛永治和焦新建对此协议无任何异议。协议人:薛永治、焦新建、15年12月1号。监管人:张齐晋、朱征。签订时间:二0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薛永治未在约定的付款时间(即2016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2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至今无果。现原告状诉来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调解过程中,因被告薛永治无故缺席,致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使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在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在2016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250000元,作法错误、行为违约,应向原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在《协议书》中没有约定相关的违约责任,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以25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诉求的第2项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薛永治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抗辩权和质证权,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诉求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永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焦新建250000元人民币。二、被告薛永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新建支付上述250000元的相关利息(从2017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250000元欠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焦新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薛永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洛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