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4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信用社与鄢则华、朱有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信用社,鄢则华,朱有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民初1196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信用社,住址:开化县杨林镇东坑口村。诉讼代表人:郑晓东,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力,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信贷员。被告:鄢则华,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开化县。被告:朱有莲,女,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开化县。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信用社为与被告鄢则华、朱有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鄢则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14日的利息为2108.82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朱有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鄢则华、朱有莲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则华、朱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7日,被告鄢则华以购玩具材料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信用社借款45000元,双方签订了循环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同日,被告朱有莲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同意为被告鄢则华在2014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期间内的最高融资限额45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2015年10月23日,被告鄢则华依约向原告贷款45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鄢则华发放了贷款45000元,约定清偿日期为2016年10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75‰。但借款期满后,被告鄢则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被告朱有莲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鄢则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信用社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3月14日的利息为2108.82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朱有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8元,由被告鄢则华、朱有莲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波人民陪审员 吕木生人民陪审员 史根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文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