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5民初1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江涛与王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江涛,王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1757号原告:刘江涛,男,199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王羽,男,199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刘江涛与被告王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江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从2015年6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本息清偿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日,被告王羽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注明“今借到刘江涛人民币现金壹万伍仟元整,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5年6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并由王伟作为该笔借款的见证人。后经原告刘江涛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致讼。被告王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刘江涛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江涛提供的微信、短信催款信息及借条原件,来源合法,形式完备,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王羽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注明“今借到刘江涛人民币现金壹万伍仟元整,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5年6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并由王伟作为该笔借款的见证人。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后经原告刘江涛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致讼。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江涛提供了有被告王羽签名的借条来证明借款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刘江涛要求被告王羽归还借款后,被告王羽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刘江涛要求被告王羽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江涛主张利息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故原告刘江涛主张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5年6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王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江涛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公告费用690元,由被告王羽负担,因原告刘江涛已预交,被告于上述款交纳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款项汇入原告刘江涛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621700121004795628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振方人民陪审员 郭智圆人民陪审员 朱乃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康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