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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被告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1303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吴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该银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武,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锦州热电总公司职员,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被告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穆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因违反合同约定,应履行提前偿还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的义务。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30548元,截止到起诉日止利息为1569.12元,滞纳金18648.39元,合计150765.51元。(以上欠款的利息和滞纳金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6年KQC字5030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无抵质押类)》。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以信用卡专向分期的方式借款15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汽车(日产奇骏,白色),借款期限为3年。被告没有用其所购买的车辆做抵押担保。合同履行后,被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至今仍拖欠欠款和利息尚未还清。综上所述,被告没有根据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望贵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无抵质押类)(包含附件一)、《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合约书》(后两个证据是主合同的附件二),证明被告的贷款事实和双方的权利义务。2、中国银行信用卡支付凭证,证明15万元人民币已经打到被告王某卡上,同时约定了首期和每期的付款金额以及首期手续费。3、汽车销售合同、首付款收据,证明被告将借款用于购买汽车,借款和约定用途一致。4、被告证件和收入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收入等情况。5、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拖欠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情况,资金往来的具体明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被告对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系锦州热电总公司职员。2016年8月5日,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被告王某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无抵质押类),合同约定原告支付被告购买锦州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日产奇骏商品的款项,借款期限为三年,被告除首期支付“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17250元外,每月还款4166元。合同还约定,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如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被告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即按照合同约定最低还款额到期未还部分的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最低还款额到期未还部分的月息百分之五收取滞纳金,收取滞纳金的期限为6个月。同时在合同的附件一中约定,被告出现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将该款项用于购买汽车。当月被告开始在信用卡账号存款,2016年9月9日支付“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17250元,首期还款4190元(首期还款比其他月多四天),被告从第二期最低还款额到期日开始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截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已经还借款本金19452元,尚欠本金130548元,已产生逾期利息1569.12元,违约滞纳金18648.39元,合计150765.51元。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电话、短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滞纳金一节,因从被告违约之日,原告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的滞纳金期限已满6个月,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借款本金130548元,截止至2017年3月10日逾期利息1569.12元和滞纳金18648.39元,合计150765.51元。并给付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五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佰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国 新 来源: